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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光毓与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案件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毓,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228行初15号原告:李光毓,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涂晓霞,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委托代理人:彭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法定代表人:杨武,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艳,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服务股股长,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委托代理人:冉宏高,湖南启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毓与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依法受理。2017年8月23日向被告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向芳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和李四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粟玉琳担任记录。原告李光毓及委托代理人涂晓霞和彭诚、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艳、冉宏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毓诉称:原告承包经营的小垅田、菇子坡、肖家湾、尿长田、长坪屋背地块,因项目建设被征收。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5月20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芷国土资信告(2017)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至现在被告尚有征地调查确认表、征地补偿款资金到位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地质灾害危险评估文件批复等政府文件、胜利北路项目和芷金城及7号配置地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批准材料政府信息未向原告公开。原告认为被告未完全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未完全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公开;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社塘坪村八组合法承包集体土地的事实,原告具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EMS特快专递邮寄单及查询单四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和2017年5月19日依法向被告寄出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均已签收的事实。3.芷国土资信告(2017)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李光毓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已经依法公开了保存的相关的政府信息。1.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调查确认表,被告已在向原告公开的“一书四方案”中进行了公开。2.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款资金到位证明,被告只保存征地补偿资金凭证,已向原告公开;被告未保存征地补偿款资金到位证明,被告无法向原告公开此信息。3.原告申请公开建设项目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文件批复,因建设项目属于城市规划区内,依法不需要该项评估,被告无法向原告公开此项信息。4.原告要求公开芷金城、7号配置地和胜利北路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批准材料的政府信息,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相关的信息,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予公开。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为支持其辩称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芷国土资信告(2017)2号《芷江侗族自治县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运单详情三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二组证据:1.发送给湖南华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告知书;2.发送给芷江生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征求了权利人的意见。第三组证据:1.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2.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3.芷江县国土资源局统征土地分类面积表;4.勘测定界图;5.土地利用现状图。6.(2013)政国土字第104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关于审批和征收芷金城、胜利北路等地块的政府信息。第四组证据:1.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2.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3.芷江国土资源局统征土地分类面积表;4.勘测定界图;5.土地利用现状图。6.(2014)政国土字第163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关于审批和征收芷金城、胜利北路等地块的政府信息。第五组证据:1.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2.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3.芷江国土资源局统征土地分类面积表;4.勘测定界图;5.土地利用现状图。6.(2016)政国土字第9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关于审批和征收芷金城、胜利北路等地块的政府信息。第六组证据:1.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专项资金报帐申请单;2.湖南省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收款收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告知了原告征收相关地块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的政府信息。第七组证据:1.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拟征收芷江镇社塘坪村部分土地的公告》(芷国土公[2014]32号);2.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拟征收芷江镇社塘坪村部分土地的公告》(芷国土公[2015]10号);3.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拟征收芷江镇社塘坪村部分土地的公告》(芷政函[2015]85号);4.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拟征收芷江镇社塘坪村部分土地的通告》(芷政函[2016]103号);5.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拟征收芷江镇社塘坪村部分土地的通告》(芷政函[2016]181号);6.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拟征收芷江镇社塘坪村部分土地的通告》(芷政函[2017]30号)。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告知了原告征收相关地块的征地公告。原告李光毓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第一组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诚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对被告第二组证据,原告李光毓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第三、四、五组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诚认为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确认;对被告第六组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诚认为证据内容模糊不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第七组证据,原告李光毓认为,基本农田应由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因此相关征地公告和通告是不合法的。本院对原告李光毓、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第一、三、四、五、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第六组证据,因证据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进行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因胜利北路、芷金城、7号配置地、芷江县房产管理局等项目建设的需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李光毓所承包经营的小垅田、菇子坡、肖家湾、尿长田、长坪屋背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李光毓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5月19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5月20日收到李光毓信息公开申请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收到李光毓申请后,于2017年6月10日送达李光毓芷国土资信告(2017)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且一并公开了李光毓请求公开的相关部分政府信息,尚有征地调查确认表、征地补偿款资金到位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地质灾害危险评估文件批复等政府文件、胜利北路和芷金城及7号配置地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批准材料等政府信息未向李光毓公开。李光毓认为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未完全履行信息公开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未完全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履行职责,依法公开;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李光毓自愿放弃请求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将地质灾害危险评估文件批复政府信息公开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当庭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一)、(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八)项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三)项的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重点公开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据此,李光毓申请征地调查确认表、征地补偿款资金到位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胜利北路和芷金城及7号配置地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批准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符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条件,亦符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作为土地征收实施人的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李光毓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范围。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李光毓请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尚有部分政府信息未予公开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行为。李光毓所承包的菇子坡地块,李光毓已签订补偿协议,并已领取补偿款,有关菇子坡土地征收的政府信息公开已与李光毓没有利害关系,对李光毓有关菇子坡土地征收政府信息公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保存征地补偿款资金到位证明,无法按李光毓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可以以其他适当的形式提供清晰明了的政府信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未对原告李光毓申请征地调查确认表、征地补偿款资金到位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胜利北路和芷金城及7号配置地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批准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二、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应对原告李光毓申请征地调查确认表、征地补偿款资金到位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胜利北路和芷金城及7号配置地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批准材料政府信息依法进行公开。公开范围限原告李光毓所承包经营的小垅田、肖家湾、尿长田、长坪屋背地块以上政府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三、驳回原告李光毓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未公开菇子坡地块征收相关政府信息行为违法,责令其履行依法公开政府信息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芳洪审 判 员  刘建华审 判 员  李四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粟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