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赵学勤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学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66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学勤,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0年8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5年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学勤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7)沪0105刑初72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学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赵学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学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学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学勤撤回上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刑初7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曹 延审判员 郑焯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阮申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