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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马世对、周冬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世对,周冬娟,吴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世对,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宁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冬娟,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刚,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慧君,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定,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世对、周冬娟因与被上诉人吴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世对、周冬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马世对、周冬娟无须归还吴慧君借款本金82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马世对与吴慧君虽有借款合意,但因借款实际并未交付,借贷关系未成立。原审两次开庭中吴慧君就借款款项的交付、借条的出处等基本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实际上马世对与吴慧君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只有双方之间基于恋人关系的款项往来记录。2015年7月10日的借条是马世对因企业陷入困境,寻求吴慧君借款,借条出具后,吴慧君因故未出借,马世对也未将借条收回。原审法院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只截取了部分有利于吴慧君的证据,而忽视了当事人对案件陈述前后矛盾这一事实,作出了不客观不公正的判决。吴慧君辩称:马世对、周冬娟原审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吴慧君陈述不尽一致,记忆不清符合常情。马世对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有充分认知。本案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慧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世对、周冬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2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1日所欠利息为89000元,以后利息按每月10000元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马世对、周冬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2月5日登记结婚。马世对曾多次向吴慧君借款。2015年7月10日双方经结算后,马世对向吴慧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慧君借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整,小写(¥820000)借款时间二年,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止,利息按月计算,按月付清,利息每月壹万元整”。此后,马世对支付了部分利息,具体情况为:2015年7月15日支付10000元、8月10日支付10000元、10月9日支付5000元、10月16日支付6000元、11月15日支付5000元、12月14日支付5000元、12月21日支付2000元,2016年1月1日支付3000元、1月15日支付2000元、1月20日支付3000元、3月7日支付5000元、3月16日支付3000元,共计支付利息5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吴慧君与马世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马世对支付给吴慧君的款项的性质;三、周冬娟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马世对、周冬娟认为2015年7月10日出具借条后,吴慧君并未交付款项,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吴慧君认为该借条是对之前双方借款的结算。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吴慧君关于双方结算之前就已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三份、交易记录一份,已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相反,马世对应当对吴慧君交付的款项是要求其支付房屋装修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等而非向吴慧君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不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马世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借条需承担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认定吴慧君与马世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马世对、周冬娟认为如果法院将吴慧君与马世对之间的往来款项认定为借款,马世对划给吴慧君的款项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吴慧君认为结算前的款项是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结算后的款项是支付利息的。该院认为,马世对要求对双方结算之前划给原告的款项在本案中扣除,但因双方账户之间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吴慧君否认上述款项系用于归还结算后的借款,况且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已经对双方此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对结算后支付的款项,因双方没有明确该款是支付利息或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按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本金的顺序处理。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对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三,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马世对、周冬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马世对、周冬娟未能证明讼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院对吴慧君要求周冬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吴慧君、马世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吴慧君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经核算截止2016年4月9日尚欠吴慧君利息为31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马世对、周冬娟应归还吴慧君借款本金82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9日所欠利息为31000元,此后的利息按每月10000元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吴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马世对、周冬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受理费12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10元,由马世对、周冬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马世对、周冬娟上诉的理由以及吴慧君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慧君与马世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吴慧君就此所举的借条以及银行转帐凭证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而马世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作为经营企业的理性经济人,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吴慧君与马世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正确。综上所述,马世对、周冬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马世对、周冬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魏金汉审 判 员 刘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李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