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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5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培红申请执行徐惠阳、徐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培红,徐惠阳,徐玉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5334号申请执行人刘培红,女,汉族,1968年5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徐惠阳,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执行人徐玉青,女,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刘培红申请执行徐惠阳、徐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56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文书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刘培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余额不足,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房屋及车辆信息。此外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全部)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533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海亮代理审判员  王 千代理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关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