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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5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乌珠穆沁旗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5民初1938号原告: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广福东街412号,法定代表人:汤上庆,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枝,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浙江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宝格达乌拉路东路16号,���定代表人:刘志远,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华,内蒙古杭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道劳德西街8-119号,法定代表人:王华,职务:经理。原告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枝、李伟,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九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工程款123722.78元及赔偿损失(其中51724.02元自代偿之日2016年07月10日起,17998.76元自代偿之日2016年07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华融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为:2011年被告宏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由被告宏盛公司发包的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旗旭景花园3.4.5.12.13.14号六栋楼工程项目,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宏盛公司一直给现场施工班组发放贷款与工程款,严重影响原告方对项目的施工与管理。为此,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宏盛公司签订《关于东乌旗旭景花园项目施工与管理的协定》:其中第四条约定被告宏盛公司承担该项目的所有施工内容,组织施工与管理以及交付使用后的维修等义务,并承担该项目未付款的全部支付责任与义务,履行所有的经济责任,安全施工责任与法律责任;第六条约定被告华融公司对本协定中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由于被告宏盛公司不履行《关于东乌旗旭景花园项目施工与管理的协定》所确定的该项目未付款的全部支付责任与义务,导致东乌旗旭景花园项目钢筋制作承包人胡相星于2013年08月30日向法院起诉,为顾全大局,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支付法律义务123722.78元。原告认为《关于东乌旗旭景花园项目施工与管理的协定》已经明确该项目的未付款的全部责任与义务���被告承担,所以原告有权对被告追偿。被告宏盛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是胡天福挂靠原告资质施工,而不是原告自行施工。2011年05月12日、2011年06月18日与原告小九天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于2012年06月18日签订《关于东乌旗旭景花园项目施工与管理的协定》以及与胡天福签订的《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宏盛公司将东乌旗旭景花园3.4.5.12.13.14号六栋楼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总承包。该工程是胡天福挂靠原告的名义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均转让给了实际施工人胡天福,原告并未施工。2.本案所涉款项,原告在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二初字第537号案件中主张由答辩人承担责任,但其主张未得到支持。且答辩人已经超额向胡天福支付工程款。胡天福领取工程款后���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原告应向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胡天福主张权利,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华融公司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小九天与被告宏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关于东乌旗旭景花园项目施工与管理的协定》的时间、所涉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内容等双方均无异议。2013年08月30日东乌旗旭景花园3.4.5.12.13.14六栋楼项目钢筋制作承包人胡相星向法院起诉原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小九天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4月14日根据该案生效的2013锡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及2015锡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将执行款51724.00元、71998.76元共计123722.78元支付给��外人胡相星。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关于东乌旗旭景花园项目施工与管理的协定》、《2013锡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及《2015锡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笔录、回复执行裁定书及银行汇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争议焦点是“原告小九天作为施工企业向被告宏盛公司(建筑企业)追偿已支付工程,并要求被告对此负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小九天提交《关于东乌旗旭景花园项目施工与管理的协定》原件一份,欲证明:(1)该协定明确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管理自2012年06月18日起已全部交接给了被告宏盛公司,该工程所发生和未发���的费用全部由被告宏盛公司负责支付,且被告宏盛公司同意直接承担工程施工项目的所有施工内容;(2)协定中约定被告华融公司对经济及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将工程项目全部移交给被告宏盛公司后该公司当时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又将工程发包给了胡天福,当时原告已全部撤出该工程。被告宏盛公司质证:(1)对《关于东乌旗旭景花园项目施工与管理的协定》的真实性无异议;(2)针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胡天福,在原告与俩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关于东乌旗旭景花园项目施工与管理的协定》后,胡天福仍挂靠原告资质施工,上述合同、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了实际施工人胡天福;(3)同时被告提交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及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25民终292号民事判决、东乌旗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及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对质证意见予以印证。法院应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只有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才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俩被告签订的《关于东乌旗旭景花园项目施工与管理的协定》,内容实质上约定了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与管理完全移交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宏盛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质证或者超越质证等级的”之规定,《关于��乌旗旭景花园项目施工与管理的协定》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该协定的约定向被告宏盛公司追偿其已付胡相星的工程款以及要求被告华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原告与被告宏盛公司在庭审中涉及的胡天福的挂靠问题与本案无关,在此不予审理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88.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通嘎拉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