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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李世新与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新,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339号原告:李世新,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姜丽颖,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东昌小区24号楼西侧新地号街道。法定代表人:曾兆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贺,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杰才,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新与被告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贺、程杰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至2017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现金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44,1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份,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任道路改迁组长,当时月工资为4,655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2年底工资为每月6,300元,在2017年4月份被告告知原告被不用去上班了,劳动关系已结束,其没有处理任何文字资料,且在此七年中,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待遇。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并给原告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依法支持诉请。被告铁投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要求确认与答辩人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没有任何理由和事实依据,其错误的将答辩人作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铁投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8日,行业门类为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经营范围包括建材(不包含木材)经销,仓储(不含危险化学品)。股东(发起人)为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市吉珲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吉珲办)性质为其他机构。李世新向法院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显示由吉珲办向其支付工资,李世新认为吉珲办为铁投公司的下属单位,其与铁投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甲方为铁投公司,乙方为李世新的劳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有效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以及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受检单位为铁投公司、被检查人为李世新的体检报告一份,铁投公司对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并否认与李世新存在劳动关系,李世新曾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铁投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6月22日市仲裁委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7)第2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李世新无明确事实理由,决定对李世新的请求不予受理。李世新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历史账号交易明细及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支付明细、2010年8月—2017年3月份工资支付明细、吉林市吉珲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机构代码证、鹏源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关于被告2012年8亿元工资债券、2014年跟踪信用评级报告、李世新的体检报告,以上证据经本院认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李世新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的支付主体为吉珲办,其主张吉珲办为铁投公司下属单位缺乏事实依据。其提供的劳动协议为复印件,且铁投公司不予认可,依法本院不予采信。李世新提供的体检报告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与铁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世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铁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世新要求确认铁投公司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要求铁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李世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世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世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