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松原市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凤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凤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2301号原告:松原市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前郭县前郭县。法定代表人:李阳。被告:王凤华,男,40岁,汉族,现住前郭县前郭镇。原告松原市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凤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松原市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凤华居住在原告负责物业管理的鑫宇祥和苑小区中面积为75.75平方米的楼房。按照《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松原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小区按市场调节价收取物业管理费,住宅按每平方米8角钱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该收费符合省、市物业管理规定。被告居住在该小区7年,经原告多次催��,仍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725元。本院认为:松原市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王凤华立即缴纳从2011年至2017年7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47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但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又找不到被告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松原市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给松原市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中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重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