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黄诚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诚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10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诚诚,男,1999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南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诚诚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某,被告人黄诚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至6月17日,被告人黄诚诚在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紫诚路595号工作的可丽汽车美容养护中心,多次从一楼办公室桌上的红色铁盒内盗窃现金,每次窃取20元左右,累计500余元。同年6月18日凌晨,黄诚诚再次从该红色铁盒中窃取现金200元。同年6月20日晚,被告人黄诚诚被警方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诚诚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800元,且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诚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收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诚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对方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诚诚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