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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蒋利梅与被告唐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利梅,唐贤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703号原告:蒋利梅。被告:唐贤文。原告蒋利梅与被告唐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宽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安羽、人民陪审员龙海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在东安县石期市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记录。原告蒋利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贤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利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4800元,承诺2个月归还借款,被告为此立下字据。2016年5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2个月内偿还,被告对此也立下了字据。至2017年4月12日,原告曾多次前往被告处催收此款,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拖到现在分文未付,使原告在经济上受到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贤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村人,双方为校友关系。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800元,承诺2个月内偿还,并亲笔立据。2016年5月29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也亲笔立下字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对于双方34800元的借款关系,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还款依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40000元的借款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收,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贤文偿还原告蒋利梅借款748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自觉履行的,将款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账号为:43001540071052501877-0002的东安县财政局其他资金结算户。)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70元,由被告唐贤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宽英审 判 员  张安羽人民陪审员  龙海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