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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4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刘治美与李旭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美,李旭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4570号原告:刘治美,女,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伟、张丽丽,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基,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号*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主要负责人:黄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治美与被告李旭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伟、被告李旭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0852.29元、护理费17594.39元(58917元/年÷365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26953.50元(17969元/年×15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2046.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8时05分许,被告李旭基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埠后村西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刘治美在前步行,因被告李旭基驾驶操作不当,右后视镜将原告撞倒致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旭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治美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旭基辩称: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625.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鲁B×××××号车辆在答辩人处参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不存在答辩人免责的情况下,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8时05分许,被告李旭基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埠后村西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刘治美在前步行,因被告李旭基驾驶操作不当,右后视镜将原告撞倒致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旭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治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40852.29元,其中包含自费药费用20772.5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需1人陪护。2017年4月24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诉��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支出交通费446元。原告刘治美,农民。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被告李旭基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旭基为原告刘治美垫付医疗费40625.89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旭基因驾驶操作不当驾驶鲁B×××××号轿车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李旭基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治美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旭��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旭基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40852.29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7594.39元(58917元/年÷365天×109天)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可考虑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青岛市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加上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之和确定其护理费标准,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938元(109元/天×82天)。3、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26953.50元(17969元/年×15年×10%)、交通费446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较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752.2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32752.29元(42752.29元-10000元),应由被告李旭基赔偿10772.57元��20772.57元-10000元),余额21979.72元(32752.29元-10772.57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337.5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69317.22元(10000元+21979.72元+37337.50元);被告李旭基应赔偿10772.57元,其已垫付医疗费40625.89元,超付29853.32元,原告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旭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旭基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治美损失69317.22元。二、驳回原告刘治美对被告李旭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2351元,由原告刘治美负担5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0285民初4570号原告:刘治美,女,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埠后村25号。居民身份证号:370225195105291129.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伟、张���丽,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基,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埠后村161号乙.居民身份证号:370285198004081114.被告:苏建春,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埠后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主要负责人:黄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治美与被告李旭基、苏建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建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苏建春的起诉。审判员李妍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