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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执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湖北孙氏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湖北孙氏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孙予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87执283号申请执行人: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孙氏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新桥村*组***号*楼。法定代表人:孙予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孙予山,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住钟祥市。申请执行人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孙氏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孙予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2016)鄂1087民初15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湖北孙氏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孙予山向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偿付83万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向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至清偿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30万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43万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据实计付);缴纳案件受理费6720元、申请执行费10700元。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湖北孙氏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孙予山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该案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