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5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薛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薛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66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翠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定边镇长城街原创开门市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口头约定12个内付清,由二被告立下借据一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6年11月11日,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薛某某、任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2%,利息清算至2016年11月11日。被告薛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被告任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清至2016年11月11日。被告任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任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该证据系原始凭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且被告任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1日被告薛某某、任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2%,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利息清至2016年11月11日,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薛某某、任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月利率按双方约定的2%计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翠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