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46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春明、天津市周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春明,天津市周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46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陈春明,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天津市周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与龙洲道交口西南侧北辰大厦4-1501。法定代表人:刘效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春明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周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6613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判决给付申请人894474.82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经查询银行存款、房产、机动车,被执行人名下存款248655元已扣划至本院并发还申请人陈春明,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汽车9辆,无房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须采取其他查控、处置措施,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进代理审判员 张 宋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