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赵灿娟与叶文钦、冯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灿娟,叶文钦,冯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595号原告:赵灿娟,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叶文钦,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冯秋菊,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赵灿娟诉被告叶文钦、冯秋菊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灿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钦、冯秋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叶文钦、冯秋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一年多,原告赵灿娟经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诉如所请。被告叶文钦、冯秋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8日,利息为1.7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叶文钦、冯秋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至2015年10月18日还款,利息为1.7分。现上述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当庭就款项用途、交付方式、时间、地点及双方的关系作了合理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交付了借条���定的款项。现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1.7分,但该利息未明确为日、月或年利率,故该项约定不明。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18日以后还支付利息5000元,但因该项自认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自认,故对原告之该项自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利息约定不明的,原告主张出借期间内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文钦、冯秋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赵灿娟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赵灿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文钦、冯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燕代理审判员 袁丽鸣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柳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