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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4

案件名称

谢某与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277号原告:谢某,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徐秀娟,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某,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谢某与被告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被告住所地张贴公告通知其应诉、开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扬州市××区××筋村××号的房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8年农历正月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89年9月13日生一子,取名于涛(现已成家立业),后于2013年2月22日补领结婚证。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对婚姻不忠,双方已分居多年。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其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虞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8年农历正月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89年9月13日生一子,取名于涛(现已成家立业),后于2013年2月22日补领结婚证。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且自2013年起,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虞某系自主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并共同抚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为24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周 红人民陪审员  林惜晨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