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203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564胡道郎与靳宏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道郎,靳宏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2032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道郎,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靳宏宝,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超,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四号区16座富华大厦B幢三楼南边302室。法定代表人:钟超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胡道郎因与被上诉人靳宏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8月31日、9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胡道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王旭,被上诉人靳宏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道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道郎的残疾赔偿金。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3月17日开始,胡道郎在宿迁市宿城区恒大华府3栋2905室居住至今,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该实际情况,即以胡道郎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并按照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计算有误。被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二审未到庭,但寄交答辩状称:因胡道郎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小区物业证明及其陈述对其居住在城镇时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胡道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另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不应由联合财保公司负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胡道朗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靳宏宝二审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被上诉人靳宏宝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胡道郎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适用标准问题,本案胡道郎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受诉法院地的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理由是:胡道郎在上诉状中载明地址显示其居住在农村,并且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胡道郎又提交在恒大华府居住的证明与租赁合同相矛盾,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的依据;(2015)宿豫民初字第02731号民事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对胡道郎的损失认定中也明确因胡道郎未提供证据,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请求依法撤销联合财保公司向靳宏宝追偿的权利,理由是靳宏宝驾驶的车辆是停放在路边,不是酒后驾驶,联合财保公司无权向靳宏宝追偿。胡道郎一审诉称:要求靳宏宝、联合财保公司赔偿胡道郎伤残赔偿金8178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胡道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沭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靠在道路南侧靳宏宝醉酒后(211mg/ml)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致胡道郎、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谢德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道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靳宏宝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谢德侠无责任。胡道郎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中医院救治。就相关损���,胡道郎曾于2015年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作出(2015)宿豫民初字第027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确认如下事实:1.靳宏宝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赔付胡道郎20965元,交强险伤残限额为99035元。本次诉讼中,胡道郎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意见为:胡道郎左侧胸部5根肋骨骨折、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靳宏宝驾驶的机动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胡道郎仅主张伤残赔偿金,且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胡道郎的伤残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首先,根据从该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看出:胡道郎租赁案外人葛修亮位于宝龙城市广场的面积为28平米的房屋,租期为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租金为4500元/年,而其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上显示该房屋面积为121.6平方米。其次,宝龙城市广场位于宿迁市区商业繁华、交通便利的地段,租金4500元/年明显不符合宿迁市区的房屋租赁市场行情;再次,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而胡道郎本人陈述其于2012左右在宝龙城市广场租住的,事故发生后,其开始在宿迁市恒大华府小区居住。而庭后,胡道郎儿子胡中剑又提供一份宿迁恒大华府物业服务中心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主要内容:胡道郎现居住于宿迁恒大华府小区3栋2905室,于2014年3月17日至今一直在此居住,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府苑派出所在此份证明加盖公章。房屋租赁合同、胡道郎的陈述以及宿迁恒大华府小区的居住证明中的时间明显互相矛盾,且胡道郎本人陈述其并未签订宝龙城市广场的房屋租赁合同,事故发生后也未补签。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胡道郎及其儿子均陈述,事故发生前,胡道郎家中有承包土地,且土地一直是由胡道郎及其家人进行管理,故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16257元/年计算为宜,伤残赔偿金为35765元(16257元/年×20年×0.11)。因靳宏宝属于醉酒驾驶,联��财保公司实际赔偿后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道郎伤残赔偿金35765元;二、驳回胡道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为1249元,由胡道郎负担880元,由靳宏宝负担369元(胡道郎已缴纳,靳宏宝于判决生效后给付胡道郎)。除本案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存在争议外,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另查明: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本院依职权对胡道郎所述其在宿迁夏名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务工事实进行调查,经核实该公司老板徐建江认��胡道郎在其公司务工,但在2014年7月之后胡道郎已不在该公司上班。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胡道郎提供如下证据:1、加盖有宿豫区来龙镇陵园村村民委员会及来龙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的证明,证明胡道郎的责任田于2013年9月份已流转给他人承包,期限至2023年9月3日止,以及胡道郎儿子胡中剑常年外出务工,不清楚家中情况,其在一审庭审作了不属实陈述。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胡道郎儿子胡中剑与宿迁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胡中剑购买恒大华府3幢3单元2905室房屋,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该房屋,与其提供的胡道郎于2014年3月17日在该房屋居住的物业证明吻合。3、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胡道郎事故发生前在宿迁夏名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班。4、租地合同及证人胡某证言,证明胡道郎将其家中土地租给胡某耕种的事实。被上诉人靳宏宝质证意见:1、对于法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于劳动合同三性有异议,因胡道郎没有提供原件,亦应该提供工资证明、缴纳劳动保险等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该份劳动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买人不是本案胡道郎本人,不能证明其在此居住。4、对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为单位证明应当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出具该份证明的人签名之后才可以,而该份证明没有相应人员签字,故该证明不足以证明胡道郎的主张。5、关于土地租赁问题,对证人证言证实胡道郎将土地承包给胡某这一事实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相矛盾,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租赁土地的事实。被上���人联合财保公司二审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虽为原件,但该证据证明内容与胡道郎及其儿子胡中剑在一审庭审陈述事实相互矛盾,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且胡道郎所在村民委员会及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以此证明否定晓胡道郎的儿子胡中剑在一审陈述家中土地情况,明显不当,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提供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胡道郎在其所述的宿迁夏名精密机构有限公司务工至2014年7月左右结束,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因证人证言当庭陈述租赁土地期限、租赁时间等与租赁合同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胡道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常住居民标准计算,是以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的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虽然胡道郎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小区物业证明等证据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其在二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其在厂里上班,从事非农业工作,即使胡道郎家中仍有土地,但胡道郎在厂里务工收入远高于其种地所获收入,属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此,胡道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综上,胡道郎的残疾赔偿金为81780.60元(37173元/年×20年×0.11)。因靳宏宝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10965元,伤残余额为99035元,胡道郎的残疾赔偿金81780.6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余额,由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承担。因靳宏宝系醉酒驾驶,联合财保公司在实际赔偿后享有向靳宏宝追偿的权利。关于靳宏宝主张联合财保公司追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系胡道郎针对其残疾赔偿金赔偿适用标准问题提起上诉,人民法院仅针对该上诉请求进行审查,靳宏宝作为被上诉人提出联合财保公司赔偿后追偿问题,本院无需审查。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靳宏宝醉酒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靳宏宝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核,故一审法院认定联合财保公司有向靳宏宝追偿权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胡道郎在二审中进一步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该上诉请求成立,应���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道郎残疾赔偿金81780.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元,鉴定费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为1749元,由上诉人胡道郎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靳宏宝负担7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黎 明审判员 ��徐宁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 秋 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0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