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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汪清与刘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清,刘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909号原告汪清,女,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胜利街派出所),被告刘天平,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原告汪清诉被告刘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天平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前妻认识,因被告生意资金紧张,于2015年5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即借款100000现金给被告,被告未出具借条。2015年8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但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三分。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后更是音讯全无,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3日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天平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000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刘天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刘天平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5年8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但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并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三分。2015年8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条、银行明细清单以及合理的解释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是自行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天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荣利审 判 员  程红斌人民陪审员  XX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