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9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9491号原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强邦。委托代理人宁姝文,女。被告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仕祥。委托代理人于永亲,系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机电”)与被告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笑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淑华、王莹依法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机电委托代理人宁姝文,被告安邦地产委托代理人于永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为被告位于在大连市甘井子区红凌路的阳光润城小区以及阳光尚城项目从事电力工程施工工作,共三个工程,分别为(1)阳光润城小区0.4KV配电进户线工程,合同暂定价5,341,130.00元整(据实结算),合同最终定值4,384,855.00元整。已开具发票4,459,320.00元整;其中开票已付款4,059,320.00元整,欠款325,535.00元整。(2)阳光润城小区箱式开关站工程,合同总价款2,124,538.38元,欠款2,124,538.38元。(3)阳光尚城项目变电台抢修工程,合同总价285,000.00元整;其中未开票已付款100,000.00元整,欠款185,000.00元整。上述欠款共计人民币2,635,073.38元(大写:贰佰陆拾叁万伍仟零柒拾叁元叁角捌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余款人民币共计2,635,073.38元(大写:贰佰陆拾叁万伍仟零柒拾叁元叁角捌分);2.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诉状中的阳光润城小区0.4KV配电进户线工程和阳光尚城项目变电台抢修工程都没有异议,对阳光润城小区箱式开关站工程的合同总价款没有异议,但对付款条件有异议;按合同32.2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为在工程完工,由电业局及发包人验收合同后,送电前一周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也就是说发包人是被告,该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付款条件还没有成就,对此被告也依据合同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违约金。反诉原告安邦地产诉称,安邦地产与建工机电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阳光润城小区箱式开关站,工程承包范围:500KVA箱式配电站安装,A3-5公建分户供电改造。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124,538.48元。根据《合同》第32.2条约定“工程完工,由电业局及发包人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一周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建工机电进场施工,但至今尚未完工,工程没有电业局和发包人的验收,即便小区现在有临时电,也不能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此种情况下却起诉反诉原告安邦地产主张工程款,对此根据合同第38.2条的约定反诉被告建工机电未按时完工,理应按应付款金额2,124,538.48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反诉原告安邦地产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为此安邦地产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建工机电偿付反诉原告安邦地产因未按时竣工的违约金人民币133,432.28元(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7年3月31日按4.75%/年计算)。反诉被告建工机电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安邦地产的诉讼请求。建工机电进行的阳光润城小区箱式开关站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且反诉原告安邦地产已经正常使用建工机电供电设备的临时电;安邦地产提出建工机电未满足合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的条件;其所述合同签订后建工机电进场施工,但至今尚未完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阳光润城小区箱式开关站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已经交付安邦地产使用,且建工机电一直协助安邦地产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之所以尚未通过电业局竣工验收是因为安邦地产不能提供房屋的用电房屋证明等手续材料未能组织包括电业局在内的竣工验收,才没有接入正式用电而仍使用临时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阳光润城小区0.4KV配电进户线工程,合同总价:暂定5,341,130.00元整(据实结算),合同最终定值4,384,855.00元整。原被告还定有《临时电变电台抢修合同》,工程名称:阳光尚城项目变电台抢修工程,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285,000.00元。原被告对这两个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总额及支付情况均无异议。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阳光润城小区箱式开关站;第二条约定工程承保范围:500KVA箱式配电站安装,A3-5公建分户供电改造;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2,124,538.48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条工程竣工16.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5条竣工验收35.2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整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35.3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35.4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条工程款支付32.2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工程完工,由电业局及发包人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一周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第38条违约38.1约定:通用条款32.1款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按应付款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付给承包人,作为逾期支付违约金;通用条款32.2款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按应付款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付给承包人,作为逾期支付违约金。38.2约定:通用条款16.2款承包人未按时竣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按应付款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付给发包人,作为逾期竣工的违约金。第51条补充条款第三项约定: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办理竣工验收送电手续。原被告对阳光润城小区箱式开关站工程的总价款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光润城小区箱式开关站工程),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光润城小区0.4KV配电进户线工程)及《临时电变电台抢修合同》,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临时电变电台抢修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建工机电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光润城小区0.4KV配电进户线工程)和《临时电变电台抢修合同》之义务,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这两个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安邦地产按合同约定应支付两个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总额510,535.00元(包括阳光润城小区0.4KV配电进户线工程欠款325,535.00元和临时电变电台抢修工程欠款185,000.00元)。关于阳光润城小区箱式开关站工程,被告安邦地产对该工程总价款无异议,但是抗辩称该工程仍然没有完工,未经电业局和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未满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同时就此提出反诉,依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8.2的约定要求建工机电支付未按约定工期竣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光润城小区箱式开关站工程)第三部分专用条款未对发包人没有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做出特别约定,应当适用通用条款35.2和35.3的约定;原告建工机电已按合同约定期限施工完毕并提交了工程竣工资料,安邦地产未及时组织包括电业局在内的工程竣工验收,但该工程早已交付被告安邦地产使用,并且工程仍然使用的是临时电,说明被告安邦地产以默示的方式承认该工程的竣工状态。该工程安邦地产未能及时组织电业局竣工验收,建工机电未能办理竣工验收送电手续,双方均有过错,但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安邦地产未能提供电业局竣工验收材料中的用电房屋证明等资料,致使建工机电无法提供办理竣工验收送电手续的全部资料,不能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1条第三项约定的义务,故建工机电要求安邦地产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安邦地产反诉建工机电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阳光润城小区箱式开关站工程总价款应为2,124,538.48元,但原告仅主张2,124,538.38元,本院予以准许。基于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且需要相互配合,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即原告建工机电办理工程竣工验收送电手续,被告安邦地产支付阳光润城小区箱式开关站工程的总价款2,124,538.38元并向原告提供办理工程竣工验收送电手续所需的资料,以实现双方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总额2,635,073.38元(包括阳光润城小区0.4KV配电进户线工程欠款325,535.00元、临时电变电台抢修工程欠款185,000.00元和阳光润城小区箱式开关站工程总价款2,124,538.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办理工程竣工验收送电手续所需的资料;原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上述资料三十日内,为被告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阳光润城小区箱式开关站工程竣工验收送电手续;任何一方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8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576.00元,由被告承担22,30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4.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宋笑彦人民陪审员 张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雨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