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柴艳波与张雪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艳波,张雪峰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1034号原告:柴艳波,女,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娜,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峰,男,198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柴艳波诉被告张雪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修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艳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娜和被告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艳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6万元购房款,逾期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我与被告张雪峰相恋并同居,2015年6月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该房屋位于龙潭区徐州路天硕家园11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面积83.21平方米,该房屋购房款305714元,维修金3994元税款3062.14元,共计312770元,其中我支付了购房款19万元。2017年4月14日,我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房产证颁发之日起60日内返还我19万元购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万元,后被告没有再支付剩余的16万元,故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求。被告张雪峰辩称:我答应给原告19万元的事情属实,我已经给了3万元,但是现在贷款利率上调了。而且在同居期间我给原告买的手镯价值1万元,要求原告返还,另外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了一辆车现在价值3万元,我要求原告给我1.5万元。2017年4月14日达成协议后,原告拿走了部分生活用品,我要求原告返还但原告没返还,我要求原告给1万元,现在我同意给原告10.5万元,另外房屋装修是原告找她亲戚装修的,但是现在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必须给修复好,如果不修复好,我就压原告1.5万元,我就只给原告9万元。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柴艳波与张雪峰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张雪峰与吉林市天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3号天硕家园11号楼3单元3层19号房屋。2017年4月14日,柴艳波与张雪峰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张雪峰自房屋的产权证书颁发之日起60日内支付柴艳波19万元,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双方自认,2017年4月末,张雪峰给付了柴艳波3万元。2017年5月31日,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3号天硕家园11号楼3单元3层19号的房屋颁发房屋产权证书,证书号为吉(2017)吉林市不动产权第0043511号,权利人为张雪峰。另查明:柴艳波于2017年4月1日因上述协议事宜起诉张雪峰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吉0203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柴艳波提供的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自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自认自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为同居关系,并针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在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颁发之后60日内,张雪峰应向柴艳波履行给付义务,现该条件已经成就,除双方自认已给付完毕的3万元外���张雪峰仍需承担给付柴艳波16万元的违约责任,虽张雪峰辩称该费用应扣除同居期间购买手镯、车辆的差价款以及房屋装修的相关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雪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柴艳波主张张雪峰给付其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颁发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张雪峰应在2017年7月30日前履行合同义务,现张雪峰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柴艳波主张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柴艳波1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张雪峰���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修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翟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