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静芳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静芳,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现住兴城市温泉北路。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静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10时30分,被告人王静芳在温泉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现场进行调解并要求王静芳挪车让出行车通道时,王静芳明知对方是人民警察还拒绝服从指挥,且不服从民警传唤其去温泉派出所,并与出警民警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王静芳辱骂出警民警李志军,并脚踹李志军腹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静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在场民警自述材料;被告人王静芳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静芳以暴力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静芳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民警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静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杨明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邢 杨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