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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4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窦鑫与窦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鑫,窦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4474号原告:窦鑫,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窦永伟,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告窦鑫与被告窦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永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窦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40000元;2、被告承担迟延还款利息2340元(40000元×6.5‰×9个月,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2016年7月8日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承诺有款即付,之后分文未付。被告窦永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借原告40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窦鑫总经理现金人民币40000元,此款于2016年7月8日前还清。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庭审中,原告认可2016年被告儿子曾代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但未说明属于归还利息还是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应当在2016年7月8日前偿还借款,至原告起诉时,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80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可被告向其偿还的5000元系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明确该笔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偿还的5000元应当优先冲抵利息之后剩余部分再冲抵本金。综上,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5000元冲抵利息1800元之后,剩余3200元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6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永伟偿还原告窦鑫借款本金36800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窦永伟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窦永伟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天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