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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与向烽、向永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向烽,向永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3101执异24号案外人肖倩,女,1986年2月25日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申请执行人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法定代表人:田继伟,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向烽,男,1969年1月27日生,土家族,湖南吉首人,住吉首市。被执行人向永广,男,1942年7月21日生,土家族,湖南吉首人,住吉首市。本院执行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与向烽、向永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肖倩于2017年9月7日对执行州委后院D栋一单元501室(房屋产权证为70××89)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肖倩称,被执行位于州委后院D栋一单元501室房屋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向烽婚后所购,且于2016年2月2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对执行房屋享有50%的产权。综上所述,案外人要求法院对本案执行标的即州委后院D栋一单元501室中止执行。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肖倩与被执行人向烽通过本院(2015)吉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对执行标的即州委后院D栋一单元501室享有50%的产权。故案外人肖倩请求对州委后院D栋一单元501室中止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州委后院D栋一单元501室(产权证号为70××89)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江林审 判 员  杨保明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