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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忠友与江西省福振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市政建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忠友,江西省福振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市政建设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异55号案外人江西省百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徐乐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丽君,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女,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刘忠友,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江西省福振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法定代表人曹丽琴,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杜红民,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市政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表人徐旭,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原告刘忠友与被告江西省福振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振公司)、南昌市市政建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财产保全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江西省百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勤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百勤公司异议称,2014年5月30日,福振公司与百勤公司签订《朝阳峰汇小区办公楼认购协议书》,并于2014年6月12日汇款500万元至百勤公司账户作为认购金。2015年3月19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公安分局因辛国强涉嫌诈骗一案冻结了该500万元购房款,后又在2015年12月23日解除了该款项的冻结。2016年1月15日,福振公司向百勤公司发出指令,由梅洋波、梅佳波、梅海燕、梅燕青、李腾、李妮取代其购房人的地位,并分别享有500万元购房款。依上述指令,百勤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19日分别与上述人员签订了《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至此,福振公司在百勤公司处再无任何资金。因此,百勤公司无法按照(2015)洪民一初字第1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本院冻结福振公司的500万元债权。故而,百勤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5)洪民一初字第1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证明其主张,百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两份《朝阳峰汇小区办公楼认购协议书》及汇款凭证,证明百勤公司与福振公司签订了办公楼认购协议,且福振公司已支付500万元认购金。刘忠友和福振公司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为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在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5年12月23日的解除冻结材料,证明500万元认购金在法律及事实上都不受限制,所有权人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刘忠友对这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福振公司对这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为指令函,证明福振公司已将500万元认购金转移给了梅洋波等六人,而福振公司已无资金在百勤公司处。刘忠友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500万元认购资金是公司的财产,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将该款项转给六个自然人没有法律依据。福振公司对这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为九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百勤公司与梅洋波等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已办理网签,享有商品房预登记所有权人的权益。刘忠友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网签和备案不是同一个概念,网签并不代表备案了。福振公司对这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刘忠友辩称,虽然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解除了500万元资金的冻结,但随后其已经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了复议。百勤公司在明知刘忠友与福振公司的诉讼案件未审结的情况下处置该资产,显然不妥。另外,百勤公司与梅洋波等六人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为无效合同。百勤公司根据福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丽琴的指令,无正当理由直接将500万元资金转到六个自然人名下,是违法违规操作,为无效指令。再者,根据已生效的(2015)洪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明确侦查机关冻结的福振公司在百勤公司的500万元购房款,是刘忠友被骗赃款2000万元的一部分。据此,刘忠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百勤公司的异议申请。刘忠友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15)洪民一初字第1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法院已经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给百勤公司,但百勤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百勤公司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提出异议有时限的限制规定,而百勤公司当时也一直在与相关单位(本院民一庭)协商异议之事。福振公司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不能证明百勤公司在收到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默认了通知书的内容。第二组证据为(2015)洪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对赃款的走向作出了认定。百勤公司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待本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对500万元是否属于赃款未作出认定。福振公司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待本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只是对事实作出了认定,但未对财产所有权作出认定,刘忠友是以其他方式收取了款项。第三组证据为西公(经)冻字2015第0006号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500万元是赃款。百勤公司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证据证明随后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又解除了该500万元的冻结。福振公司对这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为(2015)洪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百勤公司和福振公司明知诉讼未结束而转移赃款和资产。百勤公司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为未生效判决,且福振公司没有恶意转移资产,因为当时转移资产时,该500万元为自有资金。福振公司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未生效,不能证明刘忠友的证明目的。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企业对财产有处分的自主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福振公司称,百勤公司的异议成立。理由是1、500万元购房款在公安机关解除冻结以后,在2016年2月1号本院保全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前,500万元款项已经做了民事权利处分,且是有偿处分,六个购房人已向福振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500万元所有权是六个购房人所有;2、六个购房人已经和百勤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也已经办理了网签,实际上取得了房产所有权预留登记人的身份,福振公司实际上已经没有任何权益在百勤公司;3、关于500万元属于刑事案件的诈骗赃款,事实上公安机关已有结论,不属于赃款。货币是种类物,在谁名下才能判定属于谁所有。从数额来讲刘忠友的说法也不对,其实保证金是2000万元,其中600万元根据刘忠友和辛国强的指示支付给了南昌市市政公司,这些数字加上这笔500万元和已经退回的1120万元,就已经超过了刘忠友所说的2000万元款项,以此证明这500万元不属于他的款项;4、由于保全措施晚于购房人的实际购房合同时间,根据最新的《物权法》司法解释,购房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已经实际支付了购房款,但还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能对该房产或购房款进行查封。综上,福振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百勤公司的异议申请。福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两份转账凭证,证明福振公司转付给六个购房人的500万元资金已通过周国华和秦丽红返还给了福振公司,多出来的10万元是利息,该两笔款项是属于返还给刘忠友的500万元款项中的一部分。刘忠友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周国华和秦丽红与六个购房人的关系值得商榷,这是他们与福振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百勤公司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案外人百勤公司、原告刘忠友、被告福振公司在听证会上的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福振公司与百勤公司签订《朝阳峰汇小区办公楼认购协议书》,约定福振公司购买百勤公司开发的朝阳峰汇小区办公楼,并于2014年6月12日汇款500万元至百勤公司账户作为认购金。2016年1月15日,福振公司向百勤公司发出《指令函》,福振公司因购买百勤公司开发的位于南昌市抚生路朝阳峰汇小区办公楼于2014年6月12日转给百勤公司的500万元购房款转给梅洋波、梅佳波、梅海燕、梅燕青、李腾和李妮享有(其中梅洋波享有81.3499万元购房款,梅佳波享有86.0102万元购房款,梅海燕享有48.7738万元购房款,梅燕青享有17.159万元购房款,李腾享有184.1474万元购房款,李妮享有82.5597万元购房款)。2016年1月18日,百勤公司与李妮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妮购买百勤公司开发的位于南昌市××区××生路××朝阳××小区办公楼××、××室房屋。2016年1月19日,百勤公司又分别与梅佳波、梅洋波、梅海燕、李腾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梅佳波购买百勤公司开发的位于南昌市××区××路××号××小区办公楼-××室房屋、梅洋波购买百勤公司开发的位于南昌市××区×路×号××小区办公楼××、-××室房屋、梅海燕购买百勤公司开发的位于南昌市××区××路××号××小区办公楼-××室房屋、李腾购买百勤公司开发的位于南昌市××区××生路××朝阳××小区办公楼××、××、××室房屋。上述《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未在房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另查明,在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洪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辛国强伪造承接进贤G320绕城公路项目的中标通知书,虚构了南昌市政公用进贤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公司,并编造了由其发布的招标通告。尔后,辛国强与被告福振公司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同年5月初,辛国强找到原告刘忠友,利用上述伪造的材料,谎称其已中标进贤G320绕城公路项目,但由于缺少资金无法足额缴纳G320项目投标保证金,故邀原告刘忠友合伙承接该项目,并由原告刘忠友在开工前交纳项目所需的2000万元保证金到被告福振公司账户。后原告刘忠友按照其与辛国强签订的合作承建进贤G320项目的协议约定,将2000万元保证金转入挂靠单位福振公司账户。福振公司收到2000万元保证金后,于2014年6月12日转入500万元至百勤公司,用于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朝阳峰汇写字楼。在该判决书中还阐明,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其中证据10赃款去向书面材料(银行凭证)载明,福振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转入500万元至百勤公司名下;证据12证人黄玉福的证言载明,500万元用于购买百勤公司开发的朝阳汇写字楼和归还个人的欠款等;证据15证人梅洪全、李根水的证言载明,500万元转入朝阳峰汇购买写字楼;证据18西湖公安分局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百勤公司于2014年收到福振公司500万元认购款。在辛国强合同诈骗罪案件侦查过程中,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于2015年2月15日冻结了百勤公司名下位于九江银行阳明支行银行账户内的500万元资金(账号为78×××36)。后该分局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3日解除对上述账户内资金的冻结。(2015)洪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辛国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再查明,原告刘忠友与被告福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审理。2015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5)洪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福振公司700万元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物。2016年2月1日,本院向百勤公司送达(2015)洪民一初字第1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福振公司在该公司的500万元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福振公司在百勤公司处是否有500万元债权。根据百勤公司的异议主张、刘忠友及福振公司的答辩论点,本院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评析:首先,从涉及到的刑事法律关系方面分析,原告刘忠友认为福振公司在百勤公司处有500万元债权是基于(2015)洪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对此作出了认定,该判决书明确了侦查机关冻结的福振公司在百勤公司的500万元购房款,是刘忠友被骗赃款2000万元的一部分。而百勤公司和福振公司则认为,该判决书并未对500万元的性质作出认定,更未直接在判决书中阐明它是刘忠友被骗2000万元赃款的一部分。本院分析认为,(2015)洪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中在查明事实部分虽有涉及500万元的去向问题,但该判决书不管是“本院认为”部分还是最后的判决主文部分,均未提及该500万元并就其性质作出最后的认定或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与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执行一案的疑请报告》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19号)中的规定,只有生效判决的主文部分才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认为部分均不成为人民法院据于执行的依据。另外,在(2015)洪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中还提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0、12、15、17、、18、21项中,有关于赃款去向的书面材料、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冻结财产通知书等涉及500万元的相关资料,但这部分资料是由公诉机关出示为了证明辛国强涉嫌刑事犯罪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且公安机关在冻结了该笔款项后又于2015年12月23日解除了该款项的冻结。因此,上述材料也并未就此证明该500万元是属于刘忠友被骗款项2000万元的一部分。刘忠友以该500万元是其被辛国强骗走的2000万元赃款的一部分为由,从而主张冻结福振公司已经支付给百勤公司的5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百勤公司和福振公司关于此问题的异议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则予以支持。其次,从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分析,福振公司向百勤公司支付500万元购房款,是福振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朝阳峰汇小区办公楼认购协议书》的行为,也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本身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福振公司是在2014年6月12日转账给百勤公司的,公安机关是在2015年2月15日冻结该笔资金的,从转账时间看,福振公司是在其资金处于“自由”状态下进行的处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随后,福振公司向百勤公司发出指令,将其支付给百勤公司的500万元购房款转让给梅洋波等人,也是福振公司对其自有资金的一种处分。百勤公司接收该500万元购房款是基于前述《朝阳峰汇小区办公楼认购协议书》所获得的权利,而后百勤公司根据福振公司的指令在本院向其送达(2015)洪民一初字第1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前与梅洋波等人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百勤公司与梅洋波等人就房屋买卖事宜所达成的一致意见。虽然该《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在房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但百勤公司与梅洋波等人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百勤公司无论是作为与福振公司签订《朝阳峰汇小区办公楼认购协议书》的相对方,还是与梅洋波等人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获得500万元购房款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关于该500万元购房款的来源及性质则不属于百勤公司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必须审查的内容。至于福振公司将其在百勤公司处的500万元购房款转给梅洋波等人的这种权利的处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则不属于本异议案审查的范围,相关当事人可通过另行途径解决。至此,本院认为福振公司在百勤公司处已没有相应的500万元债权。综上,百勤公司认为,福振公司在该公司处已没有500万元债权,无法协助本院执行(2015)洪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内容,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撤销(2015)洪民一初字第1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6年2月1日送达给江西省百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15)洪民一初字第1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江西省百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刘忠友,被告江西省福振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市政建设公司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梁 珂审判员 王财斌审判员 郭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万诗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