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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4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孙敏与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4683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芝,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艳,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孙敏与被告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18327.75元及利息、罚金和逾期违约金,三项合计标准为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其他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62724.3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分36期偿还,每月偿还本息5457.78元。若未按协议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还需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协议同时约定了如有争议,由合同签署地法院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按约定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拒绝偿还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鞠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鞠艳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鞠艳与案外人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委托扣款授权书》各一份,约定由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服务,借款金额为162724.31元,三家公司收取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62724.31元,并约定由被告鞠艳获得原告提供的借款资金当日向三家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同日,原告孙敏与被告鞠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借款162724.31元,月偿还本息数额5457.78元;还款分期月数36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罚息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罚息;逾期违约金,如未按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逾期违约金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此后,原告通过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第三方上海富友支付有限公司支付机构开立的账号向被告支付扣除向案外人支付的服务费用的借款100000元。被告依约偿还部分借款后再未还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并未给付余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鞠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与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18327.75及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敏借款本金118327.75元;二、被告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敏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宇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