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开东与殷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东,殷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386号原告:王开东,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殷眉生,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缺席)原告王开栋与被告殷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东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谷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眉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4年12月16日,被告称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转账给被告。2016年7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12万元,均出具借条。原告听闻被告经营不善,可能资不抵债,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殷眉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眉山市雨朵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眉山市中心城区南门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12月16日、2016年7月30日、2016年11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金额分别为40万元、10万元、12万元;2014年1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转款金额为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眉山市东坡区从事生猪、畜禽屠宰生意多年,被告原在眉山市东坡区经营黄金首饰生意。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6日,被告称补货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40万元给被告。2016年7月30日,被告称需要资金偿还被告借别人的款项,遂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6年11月8日,被告又称需要资金用于偿还银行利息,遂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当时认为被告之前的借款还未偿还,不愿借款给被告,因被告承诺只用几天,故原告将1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三笔借款除原、被告外,还有原告公司财务人员胡雪在场。三笔借款都未约定利息。因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且被告当时在经营金店,原告认为被告有偿还能力,故在被告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还借款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催收多次。2017年5月,原告联系不上被告,被告的金店也已经转手,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是事实,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2万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6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开东借款本金6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600元,由被告殷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放审 判 员 宋文君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枳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