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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5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包小雷与南通王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刘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小雷,南通王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刘勇,黄佳连,江苏瑞斯凯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通市黄海电机有限公司,李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5198号原告:包小雷,男,1970年08月17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南通王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西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被告:刘勇,男,1971年4月3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黄佳连,男,1988年6月10日生,住海门市。被告:江苏瑞斯凯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滨海新区港西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许兰溪。被告:南通市黄海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包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兰溪。上述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强,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飞,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包小雷与被告南通王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府公司)、刘勇、黄佳连、江苏瑞斯凯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斯凯赛公司)、南通市黄海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李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1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小雷,被告王府公司、刘勇、黄佳连、瑞斯凯赛公司、黄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强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李林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小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府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刘勇、黄佳连、李林飞、瑞斯凯赛公司、黄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府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被告刘勇、黄佳连、李林飞、瑞斯凯赛公司、黄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王府公司利息付至2016年6月,之后未能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府公司、刘勇、黄佳连、瑞斯凯赛公司、黄海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南通黄海电机有限公司”,不是“南通市黄海电机有限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2、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80万元。3、2016年2月7日王府公司已经通过黄佳连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1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4、瑞斯凯赛公司、黄海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林飞提交答辩状书面辩称,借款已经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实际借款金额,二、借款本金有无归还,三、借款利息有无支付,四、瑞斯凯赛公司、黄海公司的担保效力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借条、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出借100万元给王府公司。借条的主要内容为:王府公司向包小雷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于每月16日前支付;如有违约行为,王府公司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罚息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如逾期还款,王府公司愿意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及王府公司房产等资产按市场平均价格的50%作为抵偿该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被告王府公司在借款人栏盖章,被告刘勇、黄佳连、李林飞、瑞斯凯赛公司、黄海公司分别在担保人栏签字或盖章。汇款凭证内容为: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府公司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被告王府公司、刘勇、黄佳连、瑞斯凯赛公司、黄海公司质证称,1、对借条,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借条,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应为年利率三分。2、2015年12月16日,原告当扣利息20万元,是现金付给原告的。本院认为,对借条,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五被告主张在借款当日现金支付原告2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王府公司出借100万元。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王府公司、刘勇、黄佳连、瑞斯凯赛公司、黄海公司主张2016年2月7日王府公司已经通过黄佳连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100万元,还清了本金,并提供了进账单一份、银行明细两份。原告包小雷质证称,黄佳连汇给自己的100万元系黄佳连汇款错误所致,已根据黄佳连的要求汇至李林飞账户。提供海门农商行通用凭证及当日黄佳连出具的退款要求各一份,其中退款要求的内容为:“本人于2016年2月7日上午汇入包小雷帐户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因汇款错误,故要求包小雷将该款项(人民币壹佰万元正)直接汇入李林飞农商行卡上。”被告王府公司、刘勇、黄佳连、瑞斯凯赛公司、黄海公司质证称,1、退款要求是受原告欺骗所写,2、100万元不是小数额,汇款必须是户名及账户相一致,不可能发生汇错的情况,3、即使汇错,也应该退回至黄佳连银行帐户,4、100万元实际为王府公司所有,黄佳连出具退款说明,未经王府公司同意,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李林飞答辩材料中陈述,1、黄佳连汇给包小雷的100万元系归还借款,而包小雷汇给自己的100万元是包小雷与自己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2、黄佳连是受王府公司的指派将100万元汇入包小雷账户,用于归还借款,其无权处分该资金,黄佳连出具退款要求应属无效,对王府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1、对被告王府公司、刘勇、黄佳连、瑞斯凯赛公司、黄海公司提供的银行来往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包小雷提供的汇款100万元至李林飞账户的汇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李林飞辩称包小雷汇给李林飞的100万元是包小雷与其之间的经济往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3、被告王府公司、刘勇、黄佳连、瑞斯凯赛公司、黄海公司主张,黄佳连出具的“退款要求”是受原告欺骗所写,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4、该100万元系经黄佳连帐户汇至包小雷账户,黄佳连具有处分权利,故上述六被告主张黄佳连出具“退款要求”属于无权处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黄佳连出具的“退款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故被告黄佳连于2016年2月7日汇入原告包小雷帐户100万元已根据黄佳连的要求汇入李林飞账户,不是归还本案借款。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王府公司、刘勇、黄佳连、瑞斯凯赛公司、黄海公司主张,王府公司通过黄佳连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分别支付了原告包小雷利息现金10万元,合计20万元。原告包小雷质证称,黄佳连共计支付利息18万元,系从2016年1月至6月每月20日左右分别支付利息现金3万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以上陈述,利息远高于年利率3分,故借条中所载“借款利率为3分”,应理解为月利率3分。第二、被告王府公司、刘勇、黄佳连、瑞斯凯赛公司、黄海公司主张王府公司通过黄佳连支付了利息现金合计2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认,认定黄佳连从2016年1月至6月每月20日分别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合计支付18万元。但原告自认被告黄佳连每月支付的利息,超过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1、被告王府公司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20日,应承担的利息为100万元×0.24÷365天×36天=23671元,2016年1月20日支付的3万元为支付利息23671元,归还本金6329元,剩余本金为993671元。2、被告王府公司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应承担的利息为993671元×0.24÷365天×31天=20255元,2016年2月20日支付的3万元为支付利息20255元,归还本金9745元,剩余本金为993671元-9745元=983926元。3、被告王府公司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应承担的利息为983926元×0.24÷365天×29天=18762元,2016年3月20日支付的3万元为支付利息18762元,归还本金11238元,剩余本金为983926元-11238元=972688元。4、被告王府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应承担的利息为972688元×0.24÷365天×31天=19827元,2016年4月20日支付的3万元为支付利息19827元,归还本金10173元,剩余本金为972688元-10173元=962515元。5、被告王府公司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应承担的利息为962515元×0.24÷365天×30天=18987元,2016年5月20日支付的3万元为支付利息18987元,归还本金11013元,剩余本金为962515元-11013元=951502元。6、被告王府公司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应承担的利息为951502元×0.24÷365天×31天=19395元,2016年6月20日支付的3万元为支付利息19395元,归还本金10605元,剩余本金为951502元-10605元=940897元。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公司法第十六条本身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对外担保导致合同无效,该条规定并非对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并非对于合同相对人的要求,而是对公司内部决策要求。本案中,被告瑞斯凯赛公司、黄海公司没有提供公司章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府公司系两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即使被告瑞斯凯赛公司、黄海公司提供担保存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情况,也不导致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6日,原告包小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府公司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分,王府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勇、黄佳连、瑞斯凯赛公司、黄海公司、李林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2016年1月至6月黄佳连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20897元,归还本金59103元,尚欠本金94089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府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40897元,应予归还。被告王府公司逾期支付,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将黄海公司的名称漏写了“市”字,但并不导致混淆当事人,且黄海公司也到庭应诉,故被告黄海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被告刘勇、黄佳连、瑞斯凯赛公司、黄海公司、李林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王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包小雷借款本金940897元,并自2016年7月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9408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刘勇、黄佳连、江苏瑞斯凯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通市黄海电机有限公司、李林飞对被告南通王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承担的案件诉讼费用124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包小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被告南通王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2467元,原告包小雷负担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韩朱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