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4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从刚、嵇书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从刚,嵇书梅,顾从文,杨炳慧,顾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145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226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该行职工。被告:顾从刚,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军民中心村B区。被告:嵇书梅,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顾从文,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杨炳慧,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顾从强,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顾从刚、嵇书梅、顾从文、陈桂花、杨炳慧、顾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原告撤回对陈桂花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威,被告顾从文、顾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从刚、嵇书梅、杨炳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从刚、嵇书梅给付原告贷款本息209748.53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从文、杨炳慧、顾从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顾从刚、嵇书梅在原告下属机构北集支行贷款15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27至2015年8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12.24%。被告顾从文、杨炳慧、顾从强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16日,被告顾从刚、嵇书梅欠原告贷款本息209748.53元。原告提供借款借据与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顾从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3年到期顾从刚未还清贷款,后来银行不应该再向他贷款。被告顾从强辩称:担保是事实,顾从刚没有还款能力,银行没有到实地进行考察。被告顾从刚、嵇书梅、杨炳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从刚、嵇书梅、顾从文、杨炳慧、顾从强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顾从刚、嵇书梅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6月16日,被告顾从刚、嵇书梅欠原告贷款本息209748.53元。现还款期限已届至,原告要求顾从刚、嵇书梅偿还贷款本息209748.53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从文、顾从强的顾从刚没有还款能力,银行没有到实地进行考察的抗辩,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顾从文、杨炳慧、顾从强依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顾从刚、嵇书梅、杨炳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从刚、嵇书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209748.53元,并承担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顾从文、杨炳慧、顾从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46元,由被告顾从刚、嵇书梅负担。被告顾从刚、嵇书梅于本判决生效之后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从华人民陪审员 戴玉萍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欣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