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行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其友、桐柏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其友,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刘汉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行终2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其友,男,汉族,生于1948年4月8日,住桐柏县。委托代理人成延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严克杰,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邱长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汉发,男,汉族,生于1953年7月15日,住桐柏县。委托代理人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其友为林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8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其友及委托代理人成延凤,被上诉人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邱长平、马继伟,被上诉人刘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郭其友系桐柏县固县镇张畈村徐庄组成员,1989年4月12日郭其友与徐庄组签订《林业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徐庄组约10亩柳林地承包给郭其友,约定“乙方(郭其友)不准在柳林内粮林间作,更不准在河埂上开荒种地……如违者,甲方有权宣布此合同无效并收回所有产值”,承包年限为30年,从1989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2日。2003年,徐庄组因集体发包项目存在违约现象,通过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对原所有承包合同收回重新作价拍卖。2003年7月25日徐庄组与第三人刘汉发签订《河道拍卖协议》,约定将部分集体河道转让给刘汉发,合同期限30年,2003年7月25日至2033年7月25日。后第三人在承包地上栽植杨树。2007年徐庄组进行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后经桐柏县林业局调查核实,桐柏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30日为刘汉发颁发了豫桐林证字(2009)第20090336号林权证,坐落张畈村徐庄西南河边,面积11亩,林地使用期30年。原告郭其友以该林权证侵犯自己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虽原告郭其友与徐庄组签订《林业承包合同书》的承包年限为30年,从1989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2日,但2003年,徐庄组因集体发包项目存在违约现象,通过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对原所有承包合同收回重新作价拍卖,且刘汉发承包部分集体河道后栽植杨树并管护长达十四年,原告作为同组成员,称“2017年2月发现第三人将自己承包的林地占为己有”与常理不符。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其友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郭其友不服该裁定上诉称:1989年4月12日,上诉人与徐庄组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书》约定该林地承包给上诉人,承包期限为30年。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合同具体约定,偏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答辩意见,断章取义地认定上诉人违约,组里收回重新发包有效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在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案件中得知该林权证,根据2007年1月20日林权改制方案第四条,林地纠纷及产权未解决前不能颁证,一审被告擅自先颁证,后补办手续,颁证违法。一审法院对颁证行为的违法性不予审查,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桐柏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2007年,在集体林权制度过程中,固县镇张畈村徐庄组通过成立领导小组、讨论并公布实施方案、村民会议通过等方式完成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所有程序,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已被其组收回,重新发包。一审第三人申请办理的林权证书经过村民组群众会议通过,经张畈村、固县镇政府签字同意,报县林业局审核同意后,桐柏县人民政府办理了被诉的林权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刘汉发答辩称:上诉人是在未召开群众会串通其叔李满法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其违反协议毁林开荒,2003年在村委的主持下,徐庄组召开全体村民会议,讨论收回该林地,上诉人也参加了当时的会议,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出资不承包,并要求村里给他补偿栽种树苗钱。在解除协议后不久,村里给上诉人支付了1300元的树苗补偿款。答辩人在2003年7月25日在村委的监督下与组里签订了一份《河道拍卖协议》,从而取得了该林地的承包权。答辩人取得承包权后,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购置杨树苗对林地进行了栽种,并占用、使用、收益和管理至今。一审被告依法将林地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是正确的,上诉人起诉期限已超。故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其徐庄组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在2003年徐庄组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对该合同收回后重新作价拍卖发包,同时,徐庄组将林地通过签订《河道拍卖协议》交由刘汉发进行经营管理至今,刘汉发通过申请取得了林权证。2003年收回原承包合同重新发包,2007年林改方案、2009年刘汉发办证等,徐庄组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上诉人作为该组村民及该林地原承包人,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期间并没有纠纷,上诉人也未通过正当途径主张权利,现林地事实上已由刘汉发长期进行经营管理,桐柏县人民政府将林权登记在刘汉发名下,并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8行初12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 云审判员 尹乐敬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