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行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王先国与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国,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初206号原告王先国,男,1962年9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杨世桥村南七组。原告王先国要求确认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国诉称,原告及其子在原告所在村民小组依法取得宅基地246平方米,并依法建有三层楼房建筑面积为428.35平方米,楼房占地面积为152.65平方米),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虚拟事实,单方面对原告房屋进行强行评估,将原告及妻子依法建有的428.35平方米认定面积为267.9平方米,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虚拟事实,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对原告住宅房屋进行强行评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违法。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是基于2013年度兴东镇联检综合大楼拆迁而安置,现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行使原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人民政府的职能,现原告起诉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人民政府,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复〔2015〕22号《省政府关于调整南通市通州区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发〔2015〕23号《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通州区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明确,撤销通州区兴东镇,以原兴东镇行政区域设立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2016年6月6日,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取得赋码机关南通市通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向其颁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载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320683MB04236018,机构性质为机关,机构地址为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机场新村居委会解放路88号。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变更被告,而原告坚持认为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复〔2015〕22号《省政府关于调整南通市通州区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发〔2015〕23号《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通州区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来确认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人民政府已被撤销没有法律依据,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作为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不能代表属于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人民政府行使职权,故不同意变更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为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人民政府,而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人民政府已被撤销,其职权由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继续行使,原告坚持以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拒绝变更适格被告,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先国的起诉。原告王先国预交的诉讼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江丽南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宗美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