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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李家青与于静、景元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青,于静,景元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450号原告:李家青。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景元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家青与被告于静、景元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翠、被告于静、景元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追加;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4611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17时45分许,被告于静驾驶鲁MXXX**号轿车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外环路贺家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家青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家青受伤。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于静、景元东辩称,被告于静驾驶的鲁M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已年审,于静具备驾驶资格,原告的各项民事赔偿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静支付给原告住院押金共计5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急诊病历、住院收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1份、检查报告单3张、门诊发票8张,用药明细2份;3.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山东大正工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误工证明1份、企业信用信息1份、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各1份;5.户口本复印件6份、妻子张景芝身份证复印件1份、儿子李东岳身份证复印件1份、村委证明1份、租房合同1份、房东成国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6.交通费发票1宗;7.邹平县西董乡卫东修理部维修收据1张;8.鉴定费发票1张;9.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于静、景元东向本院提交收到条1份。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门诊收据均为出院后发生的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及联系方式,且应提供公司营业执照、银行流水、交纳个税的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村委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及联系方式,且对村民在外从事什么工作不一定知情,无权开具该证明;租赁合同应提供物业费、水电费等票据予以佐证,羊肉店应出具营业执照,否则应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均为定额发票,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数额明显过高,原告应提供正规的维修发票和车损鉴定报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系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于静、景元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于静、景元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被告于静、景元东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包括在本案医疗费证据材料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于静、景元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及证据5中的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无法确定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于静、景元东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17时45分许,被告于静驾驶鲁MXXX**号轿车沿邹平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贺家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家青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李家青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家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家青被送往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35天,伤情经诊断为:左外踝撕脱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等,花去医疗费共计17206.22元。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家青致残程度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4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860元。山东大正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家青系其单位职工,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张景芝与儿子李东岳。张景芝、李东岳均系山东省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鲁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于静、景元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XX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景元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于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7206.22元。该医疗费有原告的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金额,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90天,本院予以支持;山东大正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家青系其单位职工,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但其月工资已收入3500元的纳税起征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3500元/月计算;4.护理费7454.68元(34012元/年÷365天×35天×2人+34012元/年÷365天×10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张景芝与儿子李东岳,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45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张景芝、李东岳均系山东省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鲁东村居民,两人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86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0070.9元。因事故车辆鲁M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青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家青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954.68元,以上二项共计28954.6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除鉴定费2860元外,共计8256.22元(40070.9元-28954.68元-286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于静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计款5779.35元。因原告伤残等级未构成,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860元,结合被告于静所负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4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静、景元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实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家青239**.68元(28954.68元-5000元)即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954.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179.35元;三、驳回原告李家青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李家青负担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