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小东、原侨风与樊柳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东,原侨风,樊柳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东,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原侨风,女,1974年7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丽、刘畅,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柳江,男,1995年11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王小东、原侨风与被上诉人樊柳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5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东、上诉人原侨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丽、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樊柳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小东与原审被告原侨风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王小东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17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虽然在案涉款项的性质认定上是正确的,但对借款人认定错误,应为原侨风与樊柳江的共同借款。一审认定剩余欠款为17000元,却未判令全额归还错误。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在调解、和解过程中的妥协和让步作为判决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原侨风辩称,一审认定为民间借贷定性错误。原侨风和樊柳江均不是借款人,而是受赠与人,赠与数额为29000元。因原侨风在2016年年底离开王小东住处后,王小东一直予以纠缠,在此情况下原侨风通过其家人返还给王小东12000元,剩余17000元不应返还。原侨风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29000元系王小东与上诉人同居生活期间自愿赠与给上诉人的。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王小东辩称,原侨风所说不是事实。虽然借款是在两人交往期间发生,但原侨风和其儿子樊柳江均承认是借款,不存在赠与的事实。樊柳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原审原告王小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17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王小东和被告原侨风争议的“原告王小东在与被告原侨风共同生活期间其从被告原侨风处拿走了30000元还是12000元”之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原侨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小东从其处拿走了30000元,故该院认定原告王小东从其处拿走了原告王小东自认的12000元;对于原告王小东和被告原侨风争议的“原告王小东给付被告原侨风的29000元是借款还是帮助款及被告原侨风自述的给原告王小东的12000元是帮助款还是还款之问题,该院认为:原告王小东给付被告原侨风29000元及被告原侨风给付原告王小东12000元时,双方处于恋爱阶段且29000元及12000元均属数额较大,综合双方的关系性质及给付数额大小因素,该院认定原告王小东给付被告原侨风的29000元系借款性质,原告王小东从被告原侨风处拿的12000元系被告原侨风还款性质。综上,被告原侨风尚欠原告王小东17000元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原侨风理应偿还所欠原告王小东借款17000元。考虑到原审法院在主持调解时,原告王小东表示该借款系在其与被告原侨风恋爱期间发生,可适当减免被告原侨风的债务,故该院酌情确定被告原侨风偿还原告王小东借款12000元。原告王小东与被告樊柳江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王小东诉请被告樊柳江与被告原侨风共同偿还被告原侨风欠其的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原侨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所欠原告王小东借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小东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款项17000元的性质及是否应由上诉人原侨风与被上诉人樊柳江共同偿还;2、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适当。针对二上诉人的请求,评判如下:1、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原侨风认可王小东为原侨风儿子樊柳江买车时给付其29000元,之后原侨风通过其哥哥及本人归还了王小东12000元,综合考虑双方关系性质及给付数额因素,应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性质,上诉人原侨风尚欠上诉人王小东17000元借款,应予归还。一审依据上诉人王小东在调解时做出的妥协和让步作为判决减免上诉人原侨风的债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小东主张案涉款项为上诉人原侨风与被上诉人樊柳江的共同借款,应由原侨风与樊柳江共同偿还。根据上诉人王小东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案涉29000元系原侨风向其提出借款要求,之后由上诉人原侨风归还部分款项,故应认定本案为上诉人原侨风与王小东的债务纠纷,上诉人王小东主张应由樊柳江承担共同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本案系上诉人王小东与上诉人原侨风恋爱期间发生的债务纠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原侨风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然判处上诉人原侨风归还借款数额不当,上诉人王二东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5民初7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泽州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5民初7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原侨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上诉人王小东借款1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原侨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张 钰审判员 郭红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