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7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广义与赵成成、边兵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义,赵成成,边兵飞,郝铁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7426号原告:李广义,男。被告:赵成成,男。被告:边兵飞,男。被告:郝铁吨,男。原告李广义与被告赵成成、边兵飞、郝铁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2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6144.82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赵成成纠集边兵飞、赵铁吨等人在滨海新区胡家园街义和庄村义福里将原告打伤,原告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成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二、医药费票据6张、挂号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四、证明1份,证明原告妻子的收入情况,护理人员产生了误工费;证据五、工资表1页,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用于佐证误工费;证据六、录音1份,证明被告赵成成在打原告之后,给原告打电话解决赔偿事宜,从而证明赵成成动手打原告;证据七、原告申请法院到胡家园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纠纷的全过程。被告赵成成、边兵飞、郝铁吨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不属实,2016年8月31日21:00时,三被告没有一起打原告,只有边兵飞用树枝桶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地点属实。赵成成和郝铁吨没有动手打过原告。事故发生后,经派出所处理,原告去住院。赵成成和边兵飞均同意对本案的原告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项合理损失请法庭依法确认,赵成成、边兵飞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郝铁吨不同意承担对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成成、边兵飞、郝铁吨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赵成成与边兵飞、赵铁吨到在滨海新区胡家园街义和庄村义福里原告住处,与原告发生口角,期间被告赵成成与边兵飞动手将原告打伤,经派出所处理后,原告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外伤,枕部头皮血肿5*5cm;2、左胸部挫伤10*15平方厘米,双肺下叶轻度挫伤;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门诊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0244.82元。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内容为:1、合理饮食,注意休息;2、变化随诊;3、定期复查。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诉。本案庭审中,赵成成和边兵飞均同意对本案的原告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郝铁吨不同意承担对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广义因被告赵成成、边兵飞的直接侵权行为受伤,且双方纠纷发生在原告住处,系被告赵成成带人主动上门导致原告受伤后果,现赵成成、边兵飞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故被告赵成成、边兵飞应对被告的受伤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虽主张三被告均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郝铁吨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郝铁吨对原告的受伤后果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对医疗费的主张,本院经核对票据金额为10244.82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因伤情产生误工费4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法体现出来源,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或纳税证明证实其实际收入,本院对原告的月收入无法确认,同时,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证明中并未体现原告需要休假,且院方未出具建休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应休假天数亦无法确认,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6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仅有住院期间应有人护理,出院证中未提及需有人护理,且原告的伤情应不至不能自理,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仅提供证明一份,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故对护理费一项,本院参照天津市2016年居民服务业人员年收入39494元,计算9天为973.82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均非公共交通票据,本院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但原告受伤就医,产生交通费属于必然,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成、边兵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义医疗费102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73.8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3318.6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郝铁吨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成成、边兵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元,原告负担224元(已付清),由被告赵成成、边兵飞负担6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赵成成、边兵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迂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