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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8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8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N×××××白色吉利帝豪牌小型客车,沿夏邑县雪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雪枫路中段车友洗车行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399.6mg/100ml,后抽取刘某静脉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和对安全驾驶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血样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建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