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7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陆周冰与陈程林、马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周冰,陈程林,马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632号原告:陆周冰,男,198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顺开,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程林,男,198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马靓,女,1987年12月23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陆周冰与被告陈程林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经原告陆周冰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马靓为被告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周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颜顺开到庭参加诉讼到庭,被告陈程林、马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周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4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程林向原告陆周冰借款470000元,同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时归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外,还需按欠款数额每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程林、马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程林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于昆山向陆周冰借到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小写47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按昆山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外,还需按欠款数额每日千分之十标准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23日原告陆周冰转款470000元到被告陈程林账户。另查明,被告陈程林与被告马靓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婚姻信息查询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程林向原告陆周冰借款47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逾期“按昆山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外,还需按欠款数额每日千分之十标准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现原告陆周冰主张以本金4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靓与被告陈程林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马靓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借款为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马靓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程林、马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周冰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4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350元,保全费287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1910元,由被告陈程林、马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严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