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执4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凤飞、陈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凤飞,陈花,张兵,解二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22执423-5号申请执行人:郭凤飞,男,1972月8月18日生,汉族,住蒙城县。被执行人:陈花,女,1982年1月4日生,汉族,住蒙城县。被执行人:张兵,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蒙城县。被执行人:解二影,女,1983年8月6日生,汉族,住蒙城县。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皖1622执423-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解二影人民币存款50000元,现因案件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解二影人民币存款5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朝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