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民初第5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汪小菊与刘沙沙、李彩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菊,刘沙沙,李彩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第5223号原告(反诉被告):汪小菊,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绪保,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汪小菊丈夫。被告:刘沙沙,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反诉原告):李彩娥,女,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峰,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小菊诉被告刘沙沙、李彩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绪保、被告刘沙沙、李彩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小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59.6元、误工费3000元、陪护费7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摊位损失费1200元及婴儿车500元、蔬菜损失100元、砸坏物品损失1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哺乳期受伤造成间接损失奶粉钱1177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被告李彩娥、刘沙沙母女与原告汪小菊、陈绪保夫妇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产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住院,原告在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颧弓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859.6元。被告刘沙沙、李彩娥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称2017年4月16日,原告及其丈夫陈绪保因琐事在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花卉市场将被告李彩娥打伤,被告在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236.4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2236.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4000元、回事补助费600元、物品损失2864.5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汪小菊夫妇与被告李彩娥、刘沙沙母女均在西安市长乐花卉市场蔬菜市场内经营蔬菜,二者摊位相邻。2017年4月16日6时40分左右,原告汪小菊及其丈夫陈绪保与被告李彩娥、刘沙沙母女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摊位蔬菜、物品均有损失,报案后经过长乐中路派出所处理,认定双方因琐事争执继而肢体冲突,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汪小菊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颧弓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被告李彩娥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长乐中路派出所对被告刘沙沙予以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对被告李彩娥予以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对原告汪小菊予以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对原告丈夫陈绪保予以罚款300元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西安华山中心医院治疗,检查、治疗费用共计2859.6元,被告李彩娥在西安华山中心医院治疗,检查、治疗费用共计223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导致原告汪小菊、被告李彩娥均不同程度受伤,公安机关对双方均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59.6元,本院根据具体医疗票据及治疗收费标准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元、陪护费7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本院根据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及医嘱予以酌判;要求被告赔偿摊位损失费1200元及婴儿车500元、蔬菜损失100元、砸坏物品损失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哺乳期受伤造成间接损失奶粉钱11776元,因其仅提供多份收款收据,未能提供购奶粉发票,且被告质证时质疑上述多份收款收据票号均相连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理由成立,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2236.4元,本院根据具体医疗票据及治疗收费标准予以支持;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4000元,本院根据医嘱建议休息15天予以酌判;要求原告赔偿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7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因无医嘱支持且被告李彩娥并未住院治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系在双方厮打中导致受伤,双方均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酌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沙沙、李彩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小菊医疗费2859.6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5269.6元;原告汪小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李彩娥医疗费2236.4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3736.4元;驳回原告汪小菊其余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刘沙沙、李彩娥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含反诉费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汪小菊负担120元,由被告刘沙沙负担174元(鉴于原告已预交250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涛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