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4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云南善清食品有限公司、张丽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善清食品有限公司,张丽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善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海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晨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飞,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娟,女,汉族,1983年10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琳,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南善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8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善清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善清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张丽娟在仲裁阶段主张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26日的工资是人民币3642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而裁决书支持的金额是27420元。在本案一审中,张丽娟又主张应当支付的工资是27420元。张丽娟的前后陈述不一致。善清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善清公司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支付张丽娟工资73000元,再加上2016年3月15日支付的5000元工资,共支付了78000元,远超过上述期间的工资57420元。故善清公司无需再向张丽娟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张丽娟辩称,善清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的全部工资。善清公司提交的73000元转款,并非支付工资,而是支付张丽娟的垫付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善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善清公司不需向张丽娟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工资274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丽娟系善清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部门经理。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26日张丽娟离职。张丽娟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工资分别为6400元、5800元、5800元、5510元、5800元、5800元、5800元、5510元、5800元和5200元,共计57420元。上述工资,张丽娟未在善清公司的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后善清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2月4日两次通过转账分别支付张丽娟工资15000元,合计30000元。2016年3月15日,善清公司再次转账支付张丽娟工资5000元。后张丽娟就与善清公司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2016年7月19日,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16)第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善清公司应当向张丽娟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工资27420元。善清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善清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丽娟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共计57420元,善清公司提交银行汇款凭证欲证明其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转账支付张丽娟工资73000元,庭审查明,该银行汇款凭证不能证明相关支付属于善清公司拖欠张丽娟的工资,同时,善清公司不能说明其向张丽娟超额支付的原因,不能说明其后又支付给张丽娟30000元拖欠工资的原因,也不能解释张丽娟就其在职期间对上述支付行为未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的原因,结合张丽娟关于73000元转账系支付张丽娟为善清公司垫付各种杂费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对善清公司超额支付张丽娟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确认善清公司仍未全额支付张丽娟工资的事实。关于善清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其支付张丽娟工资5000元事实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善清公司提交的张丽娟予以认可的《收条》,能够证明善清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转账给张丽娟5000元的事实。张丽娟提出该5000元的支付不是工资,而是为其垫付的杂费款项的辩解,但本案仲裁裁决书载明,张丽娟就本案申请仲裁时,明确诉称其于2016年3月15日与同事到善清公司索要工资,善清公司转给其5000元工资。张丽娟对本案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的内容。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善清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张丽娟5000元工资。结合以上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善清公司依法仍需支付张丽娟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工资57420元-30000元-5000元=22420元。一审法院判决:善清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张丽娟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工资的剩余部分22420元。二审中,上诉人善清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丽娟提交了昆经开劳人仲字(2016)第663号仲裁裁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张丽娟何时入职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张丽娟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信。经二审查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张丽娟在善清食品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丽娟主张善清食品公司尚未向其支付上述工作期间工资;善清食品公司所举证据工资表上无张丽娟签字认可,所举证据银行汇款凭据在付款金额、时间及内容等方面都不足以证实系向张丽娟支付工资款,而且在此之后其又分别三次向张丽娟支付工资款。故善清公司上诉主张已经向张丽娟付清上述期间工资款不应再支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善清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张丽娟支付工资款22420元,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善清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善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代晓明审 判 员 刘 涛审 判 员 蔡 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何永伦书 记 员 罗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