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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伟淀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市政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伟淀,湘潭市市政工程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1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伟淀。法定代理人:刘钰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扶婷,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东泗路312号。法定代表人:周双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乐,湘潭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伟淀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市政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伟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后续治疗费等费用688876.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法律规定,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医护治疗”,胡伟淀的残疾证证明胡伟淀已经构成精神残疾二级,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神经康复科于2016年9月3日出具病情说明“胡伟淀每年需要入院治疗3月维持目前肢体功能及认知功能,每月治疗费用在12000元。”综上,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必须发生的,费用的计算有明确的标准,法院应当支持。被上诉人湘潭市市政工程公司答辩称:第六人民医院属于养老性质不属于医疗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胡伟淀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终身护理费等费用合计688876.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3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从湘潭市往锰矿方向行驶,行驶至潭锰路湾船埠地段时,与被告修潭锰路取土所堆放的土堆相撞,造成原告四级伤残,2014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相关费用,2015年6月2日,(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79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在(2014)��法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中,因后续治疗费用、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营养费、后续交通费用未实际发生,所以该判决未予支持上述费用,后续护理费亦只考虑了30000元。截至2017年4月7日,原告多次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湘潭市江麓医院、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加之在药房购买的部分药品费用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被告按40%比例分担了部分医药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其分担部分的数额16000元。剩余的医药费用16100.96元,双方尚未分担。原告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后续住院治疗44天(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10日)、在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后续住院治疗49天(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湘潭市江麓医院后续住院治疗14天(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20日)、在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后续住院治疗41天(��院时间发生于2016年度),上述住院期间合计148天。2015年9月28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伟淀目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需医护治疗,费用遵医嘱或凭票据核报。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南省2016年-2017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医药费16100.96元(扣除双方已分担的部分);2.误工费12685元(31284元/年÷365天/年×148天);3.护理费10827元(42494元/年÷365天/年×93天);4.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50元×148天);6.营养费酌情考虑2000元;7.终身护理费594916元(42494元/年×20年×0.7)。上述损失合计644928.96元,扣除(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考虑的30000元后续护理费,损失总计614928.96元。上述事实有住院资料、医药费发票、惠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鹤岭镇白冲居委会证明、(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后续治疗等损失总计614928.96元,根据(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79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付比例,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为245971.6元。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数额特别巨大,未实际发生,且其依据仅为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情况说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于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遂判决:一、被告湘潭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伟淀各项损失合计245971.6元;二、驳回原告胡伟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湘潭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胡伟淀的肢体功能及认知功能康复费是否应该在本案中一并由被上诉人湘潭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以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依据仅为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情况说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胡伟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肖 锋审 判 员  周成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谭 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