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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申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施秀丽与孙旭光买卖合同定金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秀丽,孙旭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申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秀丽,女,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大石桥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旭光,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大石桥市联通公司员工,住大石桥市。再审申请人施秀丽因与被申请人孙旭光买卖合同定金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营民三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秀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交付3万元,10日内交付余款,而被申请人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该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被申请人无权要求再审申请人返还定金。二、被申请人故意违约行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进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施秀丽与被申请人孙旭光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当天交付再审申请人定金,并约定余款十日后交齐。因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仍归案外人所有,并未登记在再审申请人名下,再审申请人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协助被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次,再审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给其造成损失。故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定金,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施秀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秀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爱娟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孙石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