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81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袁某林、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某林,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184号原告袁某某,男,1989年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袁平生,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林,男,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吴某某,女,1987年9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系被告袁某林的妻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袁某林、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林、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某林、吴某某共同向原告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8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袁某林为朋友关系,被告袁某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向被告袁某林出借了50000元,被告袁某林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与被告袁某林以口头形式约定了借款利息每月为2%。被告袁某林在收到前述款项后,未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袁某林催收后,被告袁某林于2016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又于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付息2500元。此后,被告袁某林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结算至2017年5月6日,被告袁某林仍应向原告给付本金50000元及利息6500元。被告袁某林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某应对被告袁某林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某林、吴某某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袁某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袁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约定2016年8月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袁某林,担保人袁志平,被告袁某林并向原告袁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袁某林与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8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袁某林在借得款后,经原告袁某某多次催收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袁某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某某与袁某林的婚姻登记信息、借条一张和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袁某林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某某依法向被告袁某林提供了借款,被告袁某林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林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8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林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与被告袁某林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林、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林、吴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袁某林、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超审 判 员  廖晓津人民陪审员  古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峰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