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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6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健与被告张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健,张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297号原告:马健,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茹,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811804823。被告:张志江,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马健与被告张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安月利3分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有急用需借款1.5万元,很快就能还上。当天,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和一份收条并口头承诺按月利3分计息。另外,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协议(实为承诺书),承诺如不能归还原告1,5万元欠款自愿将大厂南钢湖滨村33幢705室租于原告使用,租期10年。之后被告并没有很快还款,原告曾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一拖再拖,至今还是未还。被告张志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被告张志江向原告马健借款15000元,当日张志江向马健出具借条和收条各1张,未注明还款期和利息。被告张志江至今未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安月利3分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没有提供双方约定的证据;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健支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张志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向东人民陪审员  卞晓文人民陪审员  曹玉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 伟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