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与杨军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杨军涛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35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负责人:黄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荣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涛,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现住址。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与被告杨军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荣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46010.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以46010.28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2日起开始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解放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8071516000802。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解放路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8月6日,被告作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解放路支行,保险金额为55867.27元。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已连续三期未还银行贷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光大银行解放路支行代为偿还被告贷款46010.28元,同日光大银行解放路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代偿款,并将光大银行解放路支行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然而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被告杨军涛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6日,被告杨军涛作为××在人保烟台分公司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签发编号为37001500201707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BBR201537060000000523),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解放路支行;××为杨军涛;保证保险金额为55867.27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金额936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赔偿等待期为80天。该保险单所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款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间。赔款等待期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日开始,……”。第十九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请求赔偿的权利,……”。2、2015年8月12日,被告杨军涛(借款人)与光大银行解放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人保小额贷款;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2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2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3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解放路支行按约向被告杨军涛发放了5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被告杨军涛在贷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3、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军涛按期足额还款至2015年12月,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4月11日连续三期未偿还银行贷款,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偿等待期80天,导致保险事故发生。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解放路支行履行了保险责任,代偿了被告杨军涛欠付的贷款46010.28元,光大银行解放路支行亦向原告出具一份《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其上载明:保险单号码PBBR201537060000000523,贷款合同号38071516000802,××姓名:杨军涛,光大银行解放路支行于2016年4月11日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第PBBR201537060000000523号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46010.28元,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2017年3月7日,光大银行解放路支行向被告杨军涛发送《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告知被告其与光大银行解放路支行签订的3807151600080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已于2016年4月11日全部清还完毕。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46010.28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4月12日起以46010.28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代偿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杨军涛未到庭,但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通过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及被告杨军涛与光大银行解放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解放路支行依约履行了50000元贷款的发放义务,原、被告亦应按约履行保证保险责任及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时,如原告履行保险责任后,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因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告保险责任履行的条件及××在保险人履行责任后的返还义务均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拖欠应偿还的贷款已达80天,原告按约向贷款人理赔后,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偿还理赔款项46010.28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利息,2016年4月11日原告在向光大银行解放路支行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取得了向被告杨军涛追偿的权利,被告自2016年4月12日开始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以代偿款46010.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代偿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涛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偿还理赔款项46010.28元。二、被告杨军涛自2016年4月12日起以46010.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被告杨军涛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艺忠人民陪审员 周建成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浩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