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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苗胜利与王秋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榆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胜利,王秋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榆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2660号原告:苗胜利,女,1953年10月1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金,男,1956年11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秋刚,男,1984年7月23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东赵乡伽西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女,1985年6月16日生,汉族,系被告王秋刚之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榆次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粮店街62号晋中饭店院二层。负责人:蒋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秀,女,1983年5月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苗胜利与被告王秋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榆次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榆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金,被告王秋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被告信达财险榆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20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11时30分,被告王秋刚驾驶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榆次区八一饭店早市(旧榆太路)处时,撞伤原告苗胜利,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秋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苗胜利无责任。在被告信达财险榆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9日到2017年10月8日。原告伤后住榆次区人民医院治疗2天,住晋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7814.69元。原告伤情经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苗胜利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信达财险榆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诉请待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被告王秋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为原告垫付2.2万元的医疗费用,不包括保险公司的垫付费用。对于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已与原告协商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能否成立。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90天,为900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受伤时已63周岁,依法应当计算17年为46498.4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6498.40元、精神抚慰金4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2098.4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榆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榆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苗胜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6498.40元、精神抚慰金4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2098.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7.50元,由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榆次支公司负担676.50元,原告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海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