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6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夏锦鹏、叶雪平等与王建设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锦鹏,叶雪平,王建设,林常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6377号原告:夏锦鹏,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叶雪平,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锦鹏,系原告叶雪平丈夫。被告:王建设,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林常蔚,女,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夏锦鹏、叶雪平为与被告王建设、林常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建设、林常蔚立即归还两原告为其代偿的欠款人民币387532.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付的执行费人民币9468.5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锦鹏、叶雪平的委托代理人夏锦鹏到庭应诉,被告王建设、林常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设与被告林常蔚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被告王建设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签订《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被告林常蔚与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南明支行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建设、林常蔚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夏锦鹏、叶雪平于2017年9月11日为被告王建设偿还透支款人民币387532.98元及诉讼费执行费人民币9468.5元。原告赔付前述款项后,未得到受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设、林常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夏锦鹏、叶雪平代偿款人民币387532.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建设、林常蔚归还原告夏锦鹏、叶雪平代为偿付的执行费人民币9468.50元;三、驳回原告夏锦鹏、叶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28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露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王智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