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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刘立新、任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刘立新,任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新,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立娜,辽宁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玲,女,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立新、任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误工费部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立新承担。事实与理由:刘立新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且刘立新提供误工材料与我公司查勘情况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保险公司请求。刘立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任玲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刘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玲、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3,94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4828.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5.60元;任玲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7日,任玲驾驶辽A9LX**号车辆行驶至大东区顺城路金碧辉煌前时与行人刘立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立新受伤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任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立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立新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腰椎外伤等伤情,发生医疗费13,943.03元(含任玲垫付的医疗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期间24天雇佣沈阳市沈河区众合家政服务部的护工程玉范护理,每日180元,另5天由其家属护理,共发生护理费4828.50元(180元/天×24天+37,127元/年÷365天×5天)。刘立新在沈阳鑫德伟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从事后厨工作,事故发生后遵医嘱休息96天,累计误工125天,发生误工费7383元(21,557元/年÷365天×125天)。另发生复印费25.6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辽A9L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任玲,肇事之时系任玲在驾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任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立新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任玲为辽A9L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的支配、管理、处分、收益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A9L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刘立新合理损失。辽A9LX**号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立新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13,943.03元(含任玲垫付的医疗费66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抗辩刘立新有原始疾病腰间盘突出,对于这部分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剩余部分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付。一审法院认为,从交通事故造成刘立新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任玲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刘立新被刮倒所致,刘立新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刘立新患有原始疾病,但这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刘立新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任玲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且因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采取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刘立新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343.03元,返还任玲垫付的医疗费6600元。刘立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日×29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主张的复印费25.60元,任玲同意承担,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4828.50元,并提供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保险公司抗辩称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刘立新未提供护工与护理公司的劳动合同,且保险公司查勘了解刘立新住院期间是家人护理,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刘立新住院期间29天的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刘立新提供的护工护理费证据充分,能够证明其真实的护理费支出情况,同时,刘立新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另外5天的家属护理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立新住院29天,均为二级护理,共产生护理费4828.50元(180元/天×24天+37,127元/年÷365天×5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主张误工费12,000元,并提供诊断书、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保险公司抗辩称因刘立新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刘立新虽已退休,但其年龄、体力等条件可以从事后厨工作,因刘立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情况,故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天数按照住院期29天、诊断书96天计算,刘立新发生的误工费为7383元(21,557元/年÷365天×125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结合伤情及住院天数支持交通费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主张营养费200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刘立新医疗费7343.0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任玲垫付的医疗费66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刘立新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刘立新护理费4828.5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刘立新误工费为7383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刘立新交通费300元;七、任玲赔偿刘立新复印费25.60元;以上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驳回刘立新、任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任玲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问题。经查,刘立新向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沈阳鑫德伟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刘立新存在误工费的事实。刘立新虽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具有劳动能力,可以从事后厨的工作。且一审法院以刘立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情况,故对刘立新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天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