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行审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舞阳县环境保护局、舞阳县隆鑫石料场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舞阳县环境保护局,舞阳县隆鑫石料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121行审220号申请执行人舞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舞阳县舞光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121005787738X。法定代表人李朝霞,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春旭,舞阳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舞阳县隆鑫石料场。经营场所:舞阳县太尉镇关小寨村北地。负责人刘涛。申请执行人舞阳县环保局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舞罚决字【2017】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24000元的处罚内容。2017年9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舞阳县环保局认定:当事人舞阳县隆鑫石料场石料加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批,擅自开工建设。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舞阳县环保局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舞罚决字【2017】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建设使用;2、处以贰万肆仟元罚款。”。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7年9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缴纳了罚款24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缴纳罚款240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内容已经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舞阳县环保局作出的舞罚决字【2017】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24000元的处罚内容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振东审判员 吕国银审判员 王保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峥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