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周义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周义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7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地址:吉安县城富川路与君山大道交叉处。负责人黄雪生,男,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刘新华,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周义军,男,1992年7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诉被告周义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义军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48元及透支还清时的全部利息及违约金等(截止至2017年4月28日,结欠原告透支利息152.44元、违约金41.64元),合计人民币2193.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贷记卡,请求授信2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卡。自2015年12月30日起,被告持信用卡多次到多家商行刷卡消费和到金融机构取现,累计拖欠透支本金1999.48元及透支还清时的全部利息及违约金等(截止至2017年4月28日,结欠透支本金及利息152.44元、违约金41.64元,合计2193.56元。被告周义军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和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周义军因消费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申请贷记卡,请求基本授信2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度部分支付超限费;3、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4、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利率若有变动,原告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被告……。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卡号为62×××05,授信额度为2000元。被告持卡后,自2015年12月30日起,多次持卡取现和刷卡消费。截止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透支本金1999.48元及透支利息152.44元、违约金41.64元,合计2193.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通过贷记卡向被告发放借款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持信用卡透支后不按约定时间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项及其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义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归还透支本金1999.48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截止至2017年4月28日的透支利息152.44元、违约金41.64元;2017年4月29日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云峰审 判 员 胡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景霞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