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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江与宁夏海鑫荣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宁夏海鑫荣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3民初2174号原告:吴江,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系吴江妻子),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罗山花园********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海鑫荣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零点KTV旁边。负责人:刘瑞阳,系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吴江与被告宁夏海鑫荣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原告吴江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江以涉案车辆已办理过户手续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江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吴江负担。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