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4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玉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831号原告:唐玉荣,女,住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海,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住所地宁安市。负责人:方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住宁安市。原告唐玉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海、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药费3396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10元、护理费13662.9元、伤残赔偿金12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3000元、复印费11.5元、交通费500元、医疗器械费1456.31元、矫形器1600元、后期治疗护理费9108.6元、后期治疗医药费2926.1元,合计86209.0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王伟赔偿;2.诉讼费和鉴定费391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6时30分,被告王伟驾驶黑××小型轿车,在宁安市龙城御园西侧北门前倒车时,车辆后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伟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伟驾驶的黑××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但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不应赔偿。被告王伟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伟在原告受伤期间垫付了医疗费46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及审理重点为:1.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2.被告王伟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唐玉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玉荣无责任,予以采信;2.保险单两份(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牡二院)出院证、病案、用药明细、宁安市中医院出院证、病案、用药明细各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牡二院住院25日、在宁安市中医院住院87日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复印件)、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两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伟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90日、30日营养期限、120日误工期限,鉴定费2710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牡二院医疗票据二份、宁安市中医院医疗票据一份、宁安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六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共支出医药费33886.65元、医疗器械费1456.31元、矫形器1600元、复印费11.5元;6.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牡丹江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补充说明、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后期治疗需要一人护理60日、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00日,在保护期间内遵医嘱对症治疗,医疗费依实际支付为准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宁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票据六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出院后继续治疗,实际支付2926.1元医疗费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王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16时30分,被告王伟驾驶黑××小型轿车,在宁安市龙城御园西侧北门前倒车时,车辆后部与原告唐玉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安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伟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牡二院住院25日、在宁安市中医院住院87日,王伟驾驶的黑××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金责任限额12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责任限额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达伤残十级,需一人护理90日,误工损失人120日、营养时限30日。经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60日、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00日,在保护期内遵医嘱可行对症治疗,医疗费依实际支付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3910元(2710元+1200元)。被告王伟支出医疗费4600元。另查明,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5411元,核每日151.81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牡二院住院25日、在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7日,又在宁安市人民医院后续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3886.65元(23659.02元+8395.63元+1832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33965.6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411元/年,核每日151.81元,计算9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662.9元,原告的护理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参照宁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10元,原告在牡二院住院期间,参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及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868元(25736元×5年×10%),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00日(2016年9月23日原告受伤),原告诉请2017年2月至6月期间的后续治疗医药费2926.1元及后期护理费9108.60元(151.81元/日×6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营养时限3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应为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1456.31元、矫形器1600元、复印费11.50元为原告治疗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88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10元、后续治疗医药费2926.1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2868元、医疗器械费1456.31元、矫形器1600元、护理费13662.9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910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11.50元,共计84030元。据此,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2868元、医疗器械费1456.31元、矫形器1600元、护理费13662.9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910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共计51196元。原告其他合理损失包括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医药费、营养费共计32834元(84030元-511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王伟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600元,应在人保财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人保财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王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79430元(51196元+32834元-4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唐玉荣赔偿款794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被告王伟赔偿款4600元;三、驳回原告唐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23元减半收取,计977.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负担950.5元,由原告唐玉荣负担27.11元。鉴定费3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晶晶书 记 员 安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