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4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赵文菊、吕继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重庆益峰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李弟权,吕继柏,甘霖,李茂,吕启波,邱青春,唐隆均,赵文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46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东益当街89号。负责人:冯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女,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重庆益峰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益民厂厂区。法定代表人:谢树超,董事长。被告:李弟权,男,汉族,1965年4月3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继柏,女,汉族,1964年3月15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甘霖,女,汉族,1987年10月28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茂,男,汉族,1989年10月24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启波,男,汉族,1982年8月8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邱青春,女,汉族,1982年1月28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隆均,男,汉族,1975年5月22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文菊,女,汉族,1977年4月29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荣昌支行)与被告重庆益峰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重庆益峰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峰公司)、李弟权、吕继柏、甘霖、李茂、吕启波、邱青春、唐隆均、赵文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荣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弟权、吕继柏、甘霖、李茂、吕启波、邱青春、唐隆均、赵文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荣昌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9800000元,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贷款结清为止以本金10050000元为基数在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基础上加171点差后再上浮50%记收罚息,及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在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基础上加171点差后再上浮50%记收复利;以及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贷款结清为止以本金9750000元为基数在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基础上加171点差后再上浮50%记收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在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基础上加171点差后再上浮50%记收复利;2、请求判决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3、请求判决被告二、三、四、五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一名下位于荣昌区昌州街道XX路XX号XX幢车间(XX房地证XX字第XX号)、荣昌区昌州街道XX路XX号XX幢(办公楼)(XX房地证XX字第XX号)办公用房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一不能偿清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5、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二名下位于荣昌县安富街道洗布潭村一社(XX房地证XX字第XX号)、荣昌县安富街道洗布潭村一社(XX房地证XX字第XX号)、荣昌县昌州街道荣滨北路东段XX幢XX号附XX号(XX房地证XX字第XX号)、荣昌县昌元镇海棠大道XX号XX幢XX号(XX房地证XX字第XX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一不能偿清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6、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四名下位于荣昌县昌州街道荣滨北路东段XX号XX幢XX单元XX号房产(XX房地证XX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一不能偿清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7、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五名下位于荣昌县昌州街道荣滨北路东段XX幢XX号房产(XX房地证XX字第**号)、荣昌县昌州街道荣滨北路东段XX幢XX号附XX号房产(XX房地证XX字第**号)、荣昌县昌州街道荣滨北路东段XX号XX幢XX单元XX(XX房地证XX字第XX号)、荣昌县昌州街道荣滨北路东段XX号XX幢XX单元XX号房产(XX房地证XX字第**号)、荣昌县昌元镇沙坝子街拓新.时代名都XX幢XX号门面(XX房地证XX字第XX号)、荣昌县昌元镇沙坝子街拓新.时代名都XX幢XX号门面(XX房地证XX字第XX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一不能偿清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8、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六、被告七名下位于荣昌县昌州街道荣滨北路东段XX号XX幢XX单元XX号房产(XX房地证XX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一不能偿清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9、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八、被告九名下位于荣昌县昌州街道荣滨北路东段XX号XX幢XX单元XX号房产(XX房地证XX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一不能偿清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被告益峰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等,由于被告流动资金紧缺的状况一直未能改变,原告经审查同意仅向被告发放198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原告与益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980万元,总借款期限1年,3.3.1.1条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3.3.3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罚息利率调整与执行利率调整一致。后由于政府主持协调,为减轻益峰公司负债成本,原告于2016年10月同意对其利率进行下调,下调后执行利率在当期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定价基础上加171.00点差,即执行利率为6.01%,且根据3.8.1条约定,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组织部分,合同未约定的或不一致的地方以借款凭证为准。3.9条约定该笔贷款采取抵押加保证的担保方式,李弟权、甘霖、李茂、邱青春、吕启波、唐隆均、赵文菊同意以其名下的共计十三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与抵押人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1350万元整,债权有效期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该期间借款人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均在上述担保范围内,并于2015年5月29日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益峰公司同意以其名下的办公用房及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与益峰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约定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2700万元整,债权有效期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于2015年11月4日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李弟权、吕继柏、甘霖、李茂同意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同时原告与李弟权、吕继柏就该笔贷款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XX),担保主债权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整,原告与李弟权、吕继柏、甘霖、李茂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整,债权有效期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落实各项贷款条件之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20日分两笔发放贷款,其中一笔金额为975万元,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17日,原告按照借款人申请将该笔贷款支付给了重庆庆浩祥商贸中心,第二笔金额为1005万元,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支付给了重庆禄凯贸易有限公司。贷款期内客户按照偿还贷款利息,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对975万元的贷款支付了罚息80640.3元到2017年5月19日,之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产生的罚息,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从2017年5月20日起有权对975万元的贷款本金记收罚息,从2017年5月22日起对1005万元本金记收罚息直到借款付清为止。现由于借款人经营受到影响,还款能力明显不足,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益峰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李弟权、吕继柏、甘霖、李茂、吕启波、邱青春、唐隆均、赵文菊共同答辩称,如果经核实后原告农行荣昌支行发放的贷款属实,应当由被告益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如果益峰公司穷尽各种方法都不能还清,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原告农行荣昌支行主张的罚息和复利没有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被告李弟权、吕继柏、甘霖、李茂、邱青春、吕启波、唐隆均、赵文菊与原告农行荣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约定为益峰公司在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350万元,并于2015年5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物分别为:李弟权名下位于原荣昌县昌州街道荣滨北路东段XX幢XX号附XX号(XX房地证XX字第XX号)、原荣昌县安富街道洗布潭村一社(XX房地证XX字第XX号)、原荣昌县安富街道洗布潭村一社(XX房地证XX字第XX号)、原荣昌县昌元镇海棠大道XX号XX幢XX号(XX房地证XX字第XX号)房产;被告甘霖名下位于原荣昌县昌州街道荣滨北路东段XX号XX幢XX单元XX号房产(XX房地证XX字第**号);被告李茂名下位于原荣昌县昌州街道荣滨北路东段XX幢XX号房产(XX房地证XX字第**号)、原荣昌县昌州街道荣滨北路东段XX幢XX号附XX号房产(XX房地证XX字第**号)、原荣昌县昌州街道荣滨北路东段XX号XX幢XX单元XX(XX房地证XX字第XX号)、原荣昌县昌州街道荣滨北路东段XX号XX幢XX单元XX(XX房地证XX字第XX号)、原荣昌县昌元镇沙坝子街拓新.时代名都XX幢XX号门面(XX房地证XX字第XX号)、荣昌县昌元镇沙坝子街拓新.时代名都XX幢XX号门面(XX房地证XX字第XX号);被告吕启波、邱青春名下位于原荣昌县昌州街道荣滨北路东段XX号XX幢XX单元XX号房产(XX房地证XX字第**号);被告唐隆均、赵文菊名下位于原荣昌县昌州街道荣滨北路东段XX号XX幢XX单元XX号房产(XX房地证XX字第**号)。2015年5月19日被告李弟权、吕继柏、甘霖、李茂向原告农行荣昌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为益峰公司向农行荣昌支行申请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7日被告李弟权、吕继柏、甘霖、李茂与原告农行荣昌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益峰公司在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4月12日,被告李弟权、吕继柏向原告农行荣昌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为益峰公司向原告农行荣昌支行申请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1月3日被告益峰公司与原告农行荣昌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益峰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担保最高额为2700万元,抵押担保物为益峰公司名下的位于荣昌区昌州街道XX路XX号XX幢车间(XX房地证XX字第XX号)、荣昌区昌州街道XX路XX号XX幢(XX房地证XX字第XX号)办公用房,并于2015年11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2016年5月17日被告益峰公司向原告农行荣昌支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原告经审查同意向被告益峰公司发放198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于2016年5月20日与被告益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980万元,总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根据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加213点差。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利率调整与执行利率调整一致。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不一致以借款凭证为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和一般保证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荣昌支行按照约定于2016年5月20日分两笔发放贷款,其中一笔金额为975万元,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17日,执行利率为6.4032%,原告将该笔款项发放至被告益峰公司指定的重庆庆浩祥商贸中心账户,第二笔金额为1005万元,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执行利率为6.4032%,原告将该笔款项发放至被告益峰公司指定的重庆禄凯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5月20日李弟权、吕继柏与原告农行荣昌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农行荣昌支行于2016年10月对利率进行下调,下调后执行利率在当期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基础上加171.00点差,即两笔借款执行利率均变更为年利率6.01%。贷款期内被告益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了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益峰公司对975万元的贷款支付了罚息80640.3元到2017年5月19日,之后罚息未再支付;益峰公司对1005万元贷款本金及罚息均未支付。另查明,2016年5月6日,被告益峰公司向原告农行荣昌支行借款10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益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到期后被告益峰公司未归还借款,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承担罚息。原告农行荣昌支行请求被告益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以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未付利息计付复利,但未举证证明被告益峰公司存在借款期内利息未付,其要求对未付利息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弟权、吕继柏、李茂、甘霖与原告农行荣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现新的债务已不可能发生,最高额保证的债权已经确定,现实际发生的债权已超过最高额保证的限额1000万元,被告李弟权、吕继柏、李茂、甘霖应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弟权、吕继柏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3000万元的承诺函,但之后于2016年5月20日又与原告农行荣昌支行就该笔贷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合同》变更了原承诺函的内容,实际上是与原告农行荣昌支行专门就二人的保证担保达成了新的合意,因此,对本笔1980万元贷款,原告农行荣昌支行有权依据2016年5月20日《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李弟权、吕继柏对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罚息承担连带责。《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和一般保证担保。因此,李弟权、吕继柏实际上对该笔借款同时做了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保证担保和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农行荣昌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李弟权、吕继柏对本笔借款在1000万元本金及相应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1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之外借款本息在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益峰公司以其厂房及办公用房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现新的债权已经不可能发生,约定担保的最高额债权确定,已经发生的债权为2016年5月6日1000万元和本案1980万元。合计已超过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对于超过部分,原告农行荣昌支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弟权、吕继柏、甘霖、李茂、邱青春、吕启波以其名下的共计十三套房产为益峰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新的债权已不可能发生,约定担保的最高额债权确定,现债权额已经超过抵押担保最高限额1350万元,对于超过部分原告农行荣昌支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益峰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贷款本金1980万元,并以其中100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照年利率6.01%上浮50%计付罚息,以其中97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照年利率6.01%上浮50%计付罚息;被告李弟权、吕继柏对重庆益峰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弟权、吕继柏对重庆益峰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在前述第二项之外的部分在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茂、甘霖对被告重庆益峰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在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对被告重庆益峰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XX路XX号XX幢车间(XX房地证XX字第XX号)、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XX路XX号XX幢(办公楼)(XX房地证XX字第XX号)办公用房在前述第一项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与该期间形成的其他适用编号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之和合计不超过最高限额2700万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对被告重庆益峰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就以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以1350万元最高限额为限:被告李弟权名下位于原荣昌县昌州街道荣滨北路东段XX幢XX号附XX号(XX房地证XX字第XX号)、原荣昌县安富街道洗布潭村一社(XX房地证XX字第XX号)、原荣昌县安富街道洗布潭村一社(XX房地证XX字第XX号)、原荣昌县昌元镇海棠大道XX号XX幢XX号(XX房地证XX字第XX号)房产;被告甘霖名下位于原荣昌县昌州街道荣滨北路东段XX号XX幢XX单元XX号房产(XX房地证XX字第**号);被告李茂名下位于原荣昌县昌州街道荣滨北路东段XX幢XX号房产(XX房地证XX字第**号)、原荣昌县昌州街道荣滨北路东段XX幢XX号附XX号房产(XX房地证XX字第**号)、原荣昌县昌州街道荣滨北路东段XX号XX幢XX单元XX(XX房地证XX字第XX号)、原荣昌县昌州街道荣滨北路东段XX号XX幢XX单元XX(XX房地证XX字第XX号)、原荣昌县昌元镇沙坝子街拓新.时代名都XX幢XX号门面(XX房地证XX字第XX号)、荣昌县昌元镇沙坝子街拓新.时代名都XX幢XX号门面(XX房地证XX字第XX号);被告吕启波、邱青春名下位于原荣昌县昌州街道荣滨北路东段XX号XX幢XX单元XX号房产(XX房地证XX字第**号);被告唐隆均、赵文菊名下位于原荣昌县昌州街道荣滨北路东段XX号XX幢XX单元XX号房产(XX房地证XX字第**号);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益峰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李弟权、吕继柏、甘霖、李茂、吕启波、邱青春、唐隆均、赵文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300元,由被告重庆益峰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李弟权、吕继柏、甘霖、李茂、吕启波、邱青春、唐隆均、赵文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罗 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胡 超书 记 员 吴虹积 更多数据: